(2016)浙030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钱小微与罗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微,罗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35号原告:钱小微。委托代理人:林铭瀛,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进华。原告钱小微与被告罗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罗进华于2016年2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本院驳回。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微的委托代理人林铭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微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家庭支出需要与原告通过民民贷建立借贷关系。2014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7万元,借期3个月,年利率17%,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等事宜。另被告以其宝马牌轿车向原告设定质押,约定如被告不能还款时,由原告予以变现处理。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刘小双的起诉。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1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年利率17%,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八等事实。4、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名下账户17万元的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补强证明2014年12月18日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名下账户17万元的事实。被告罗进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罗进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庭后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由温州佰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转至被告名下账户17万元的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罗进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温州佰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原告钱小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期3个月,年利率17%,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八及如发生争议,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宜。现原告诉至本院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刘小双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罗进华向原告钱小微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罗进华偿还借款17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罗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钱小微借款17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元,减半收取2492.5元,由原告负担438.5元,由被告罗进华负担2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