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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小龙与俞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龙,俞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2139号原告:刘小龙。委托代理人:朱金荣,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强。原告刘小龙为与被告俞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荣、被告俞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龙起诉称:原、被告同在杭州东田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12月2日,被告将原告的手扭伤,致原告左手环指骨折,后原告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进行了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续需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原告经过医院治疗,共损失医疗费15434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530.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合计30164.1元。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上述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016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小龙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二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2.门诊病例两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的事实;3.病假证明书二份、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的事实;4.个人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5.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俞强答辩称:被告并非故意把原告的手扭伤的,同意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俞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刘小龙提供的证据,被告俞强对证据1、3、4均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笔录中并未将其所有的陈述予以记录;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与被告打闹导致受伤并进行治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同在杭州东田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12月2日20时许,双方在更衣室打闹时,被告不慎将原告的手扭伤。原告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环指骨折,其中2016年1月5日至1月9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434元,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9日、2月1日,医生分别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杭州东田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月收入为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俞强的行为导致原告刘小龙左手手指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的受伤并非被告故意,系由于双方在打闹时未注意把握分寸所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434元、误工费12300元(82天×150元/天)、护理费530元(4天×13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3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8764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计2013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支付19134.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强赔偿原告刘小龙各种损失合计191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俞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