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新与诸城市东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诸城市东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118号原告郭新。委托代理人孙勇,高密天元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城市东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镇徐家河岔村。原告郭新与被告诸城市东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市东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起发生再生胶买卖业务,截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79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46179元,并承担自出具欠条之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诸城市东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起发生再生胶买卖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再生胶。2014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79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所欠货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多次发生再生胶买卖业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对此前的再生胶买卖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79元,并就所欠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179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诸城市东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东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郭新货款4617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郭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诸城市东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78元,由原告郭新负担2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诸城市东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