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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56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选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95年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唐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唐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入,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动辄殴打原告及女儿,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唐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男孩唐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审 判 员  拜立涛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