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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46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京爱。委托代理人查仲岩,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见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一日三顿酒,嫌弃原告没有文化。此前被告多次声称离婚,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均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嫁妆为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原、被告婚后购买长安面包车一辆(鲁J×××××),摩托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1月16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维系家庭的稳定和睦。原、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更不宜轻言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见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