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高连彬、黄志柱与被告王光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彬,黄志柱,王光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25民初72号原告高连彬,男,汉族。原告黄志��,男,汉族。原告高连彬、黄志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忠明,男,汉族。被告王光跃(别名王光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葛云庆,男,汉族。原告高连彬、黄志柱与被告王光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彬及其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忠明、被告王光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云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连彬、黄志柱诉称:2013年9月,原告黄志柱从北京京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林口县御林嘉园五项建筑工程(包括木工、瓦工、混凝土、内部钢筋、内部框架五项),原告将其中的��工工程承包给原告高连彬,高连彬雇佣的被告及案外人王利志等人施工。2013年10月3日,王利志及被告在给原告高连彬干木工活砸楔子时,因被告的过错不慎用大锤将王利志的左手拇指砸伤,王利志受伤后在林口县中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5400元,王利志诉至林口县人民法院,林口县人民法院以(2015)林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利志承担20%的责任,并判决二原告除了已经给付的5400元外再赔偿王利志55815.18元,并承担诉讼费632元。并确定原告可另行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赔偿款55815.18元、诉讼费632元,共计56447.18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望法院能支持二原告的诉���请求,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光跃辩称:一是王利志住院没花那么多钱;二是(2015)林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王利志没有收到二原告一分钱,二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二原告履行义务后再另行起诉。本院认为,(2015)林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二原告并未依据该判决向案外人王利志履行给付义务,并且追偿数额亦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和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连彬、黄志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1元,退回原告高连彬、黄志柱。如��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