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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沈阳浩禹黄海砂轮销售有限公司与辽宁陆正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浩禹黄海砂轮销售有限公司,辽宁陆正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2号原告沈阳浩禹黄海砂轮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明,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陆正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沈阳浩禹黄海砂轮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陆正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浩禹黄海砂轮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陆正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浩禹黄海砂轮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开始,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各种砂轮。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6755.34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并加盖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6755.3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阳浩禹黄海砂轮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五次为被告供货,总货款为37265元,被告已付货款20509.66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对账单,承认欠原告货款16755.3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送货单五张,证明原告分五次为被告供货,和每次的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增值税发票五张,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计3726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辽宁陆正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浩禹黄海砂轮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9月23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6月12日五次向被告送货,货款总计37265元。被告已给付货款20509.66元,尚欠货款16755.34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就货款支付方式及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供货及被告给付部分货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该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货,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所欠货款利息一节,原、被告供货时,并未就货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全部货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从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之次日起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陆正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浩禹黄海砂轮销售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16755.3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辽宁陆正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有强审判员  兆瑞雪审判员  李新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