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门汉红与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汉红,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624行初4号原告门汉红,男,1967年1月26日生,现住山西省应县。被告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朔州市市府东街12号。法定代表人郝晓明,任主任。负责人刘健,职务处级分管领导。委托代理人刘润芳,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汉红因要求被告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门汉红,被告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人刘健、委托代理人刘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汉红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应发改[2013]44号的相关文件和所有相关上报材料批复文件、应发改[2013]174号的相关文件和所有相关批复文件和上报材料。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朔发改设计函[2015]1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公开了朔发改农经法[2013]339号文件,并称对应发改[2013]44号没有批复文件审核、批准、备案,项目上报材料不在公开范围内。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了晋发改行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被告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依法全面予以答复,然而被告只答复了朔发改农经发[2013]52号文件和朔发改农经发[2013]301号文件,对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至今未完全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拒不全面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拒不履行晋发改行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限期全面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门汉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朔发改设计函[2015]1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3、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晋发改行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3,证明被告至今没有完全答复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程序合法。2015年10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两份《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复议,2016年1月4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依法全面予以答复,被告在收到复议决定后,于2016年1月15日以书面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朔发改农经发[2013]52号和朔发改农经发[2013]301号两份文件,据此,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已经全部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时限内答复的要求,程序合法。二、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理由如下: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应发改[2013]44号文件“关于上报山西玉源和牛养殖有限公司2013年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议计划的报告”,被告制作了朔发改农经发[2013]52号文件,连同应县发改局上报材料一起上报省发改委、省农业厅核准。之后,制作朔发改农经发[2013]301号文件向应县发改局下达投资计划,因此,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应发改[2013]44号文件的相关信息已经全部公开,且在该项申请内容中,被告只是履行了上报和下达的职责,不属于其直接行政许可的事项,不存在批复一说。原告想要获取应发改[2013]44号文件所对应的批复情况及上报材料,应向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获取,而不是被告,且申请公开该文件的相关上报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应发改[2013]174号文件“关于上报应县2013年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及“一县一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报告”,被告制作了朔发改农经发[2013]339号,而该份方案的批复依据仍然是应发改[2013]44号文件的相关材料,即朔发改农经发[2013]52号和朔发改农经发[2013]301号文件,对此,被告认为已经将全部信息进行了公开,依法全部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经审查,本院准许被告举证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25日。在此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两份及门汉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朔发改设计函[2015]1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3、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朔发改农经发[2013]339号文件及附件复印件一份;4、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晋发改行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朔州市农业委员会、朔州市畜牧兽医局联合下达朔发改农经发[2013]52号文件及附件复印件一份;6、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朔发改农经发[2013]301号文件及附件复印件一份;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持有异议,认为这两份文件不是针对其申请作出的答复,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2日原告门汉红向被告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公开应发改(2013)44号关于上报山西玉源和牛养殖有限公司2013年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议计划的报告的批复文件和所有相关上报材料、应发改(2013)174号文件的所有相关批复文件和上报材料。2015年10月27日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朔发改设计函[2015]1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部分属于依法申请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答复如下:1、我委对应发改[2013]174号文件以朔发改农经发[2013]339号文《关于对2013年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给你提供复印件一份;2、我委对应发改[2013]44号文件没有批复文件(审批、核准、备案);3、项目上报材料不在公开范围内。原告不服,向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复议。2016年1月4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晋发改行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依法全面予以答复。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朔州市农业委员会、朔州市畜牧兽医局联合下达的朔发改农经发[2013]52号文件和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朔发改农经发[2013]301号文件。原告认为,这两份文件不是其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公开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全部信息,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作出全面处理。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以明确申请内容,以便行政机关及时、准确的处理相应申请;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公开,以保障申请人知情权的实现;对于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不属于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公开、不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负有说明理由的义务,应当告知申请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未予公开的事由,并且对于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还应告知申请人相应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从而便利申请人知情权的实现。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发改[2013]44号文件的相关批复文件和所有相关上报材料,只是由被告将该文件所对应的批复情况及上报材料全部上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农业厅核准,履行了一个上报和下达的职责,不属于直接行政许可的事项,不存在批复,且该文件相关上报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如原告想获取该信息应向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而非被告。另被告主张其在收到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后,针对应发改[2013]44号文件向原告送达了朔发改农经发[2013]52号和朔发改农经发[2013]301号文件;针对应发改[2013]174号文件,被告亦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公开了朔发改农经发[2013]339号文件,认为其已经全部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但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答复称原告门汉红申请获取的信息部分属于依法公开范围,其实际上只提供了该申请的部分相关文件即朔发改农经发[2013]52号、朔发改农经发[2013]301号文件和朔发改农经发[2013]339号文件的复印件,对其答复“项目上报材料不在公开范围内”,并未向原告说明理由,被告的答复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未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且对其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认为已依法全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全面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本院应予支持。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全面答复,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拒不全面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拒不履行晋发改行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门汉红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全面答复。二、驳回原告门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志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