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陶瑞林与镇江永和物流有限公司、佘以超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永和物流有限公司,陶瑞林,佘以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永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石城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瑞林。原审被告佘以超。上诉人镇江永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瑞林及原审被告佘以超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陶瑞林以永和物流公司及佘以超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26永和物流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出具财务收款收据,借期一年,年利率20%,佘以超为借款作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后,永和物流公司未还款,担保人佘以超也未还。现请求判令永和物流公司立即归还本息12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佘以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瑞林向原审法院提供2014年11月26日由佘明发签名、担保人佘以超签名并加盖永和物流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及由该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款收据。永和物流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被告诉讼,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缘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本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陶瑞林的住所地在京口区,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院具有管辖权。该院裁定:驳回永和物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永和物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与一审提出的相同,认为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第四条,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乙方即指陶瑞林方。双方对处理争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此,本案应由原告陶瑞林所在地法院,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永和物流公司提出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葩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