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6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6民初605号原告高某,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仡佬族。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仡佬族。原告高某诉被告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家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松和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6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婚生女高某由赵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因高某生病,又于2008年经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至高某病愈时止。但原告高某的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随着物价上涨,每月45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原告每天都需要服药,其母亲赵某某的退休工资无法满足原告母女二人的生活需求,原告高某是被告高某某的女儿,现在生活困难被告理应分担责任。因协商不成,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原告高某病愈为止。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需要赡养父亲及抚养子女,一家四口每月只有6000元左右收入,还要还房贷,家庭生活比较拮据。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每月有4900元退休工资,另外每年有24000元门面租金收入,原告的生活水平远高于被告的生活水平,故被告不同意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务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现在距该份民事调解书制作已��8年之久,生活日常开销不断增加,现在需要增加抚养费。2、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高某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并于2008年一直在遵义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现在是十级伤残人员。2、信用社存折。用以证明被告之妻邹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贷款10万元,至今未还清,仍需还本付息。3、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与邹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及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三性”对方均无异议;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方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高某患病未愈及挂床在医院均属实,但原告没有长期住在医院,挂床在医院是为了在该医院治病获得更多优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是否还清无法查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被告方提交的1、3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高某挂床在医院治病属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被告在庭中陈述是为大儿子高明强购房时贷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于1996年与赵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婚生女高某由赵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后来由于原告高某患精神分裂症,2006年经法院判决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高某的医疗费3000元和每月抚养费300元。又于2008年,经法院调解被告高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医疗费4000元,以后的医疗费被告不再承担;每��支付抚养费从300元增加至450元。原告高某所患的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仍在遵义康复医院挂床住院治疗。被告是十级伤残的国家公职退休人员,2008年每月领到工资是1000元左右,现在每月领取退休工资53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现在每月领取4900元退休工资。另查明,被告高某某有两兄弟,其亲弟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已另行成家。被告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于2005年5月20日与邹某某登记结婚,现在与父亲、妻子邹某某及邹某某所生儿子一起生活,妻子系社区民选干部,每月领取1300元工资,儿子20岁在务川自治中等职业学校读书,父亲80多岁一直系被告高某某赡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的代理人赵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2008)务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高某某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信用社存折、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系被告高某某之女,因患病无独立生活能力,被告高某某支付抚养费是自己应尽之义务。2008年,被告高某某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经法院调解,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物价不断上涨,生活成本不断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原告高某起诉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方每年有24000元门面租金收入,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陈述其门面租金用于还购买门面的借款,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2008年距今已有八年之久,生活成本在不断增加,被告高某某的工资也在���倍的增长。被告高某某现在是残疾人,也是国家退休人员,自己的残疾并不影响固定收入。现在鉴于被告高某某的退休工资是整个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需要赡养老人,一家四口生活也不宽裕,但原告高某患病至今未愈,生活成本在逐年增加,为了兼顾原、被告双方的特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高某的抚养费从原来每月450元增加至每月8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高某抚养费800元,从2016年5月起至原告高某病愈止(每月25日前支付)。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