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市顺发钢管扣件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市顺发钢管扣件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中奖,该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顺发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营者:李中六,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范桥乡*楼村刘郢组,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九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淮北市顺发钢管扣件租赁站(简称顺发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相民二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中奖、高立胜,被上诉人顺发租赁站经营者李中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发租赁站一审诉称:2012年9月6日,出租人顺发租赁站与承租人九鼎公司淮北金域香苑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项目部租赁该出租站的钢管和扣件为九鼎公司承建的淮北金域香苑小区工程项目使用,租金为钢管0.014元/天?米、扣件套筒0.012元/天?只,租金按月结算。合同还约定了租金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和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顺发租赁站即按约将建筑钢管和扣件交付给了该项目部使用。2014年4月6日,经过结算,该项目部共拖欠顺发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租赁物赔偿款、人工费等共计1805357.06元,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2余万元,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给顺发租赁站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九鼎公司淮北金域香苑小区工程项目部系九鼎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九鼎公司承担。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九鼎公司向顺发租赁站给付租金、租赁物赔偿款、人工费等共计1805357.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余万元;诉讼费用由九鼎公司承担。九鼎公司一审辩称:1、九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黄伟,不可能与顺发租赁站存在租赁关系。2、顺发租赁站明知资料专用章只能专章专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3、诉讼时效超过。一审法院查明:九鼎公司中标承建金域香苑2#、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为此,九鼎公司设立了九鼎公司淮北金域香苑(幸福里)项目部,并以苏建字(2013)031号文件任命肖云飞、郑司政、王东升等为项目部管理人员。该文件附有加盖九鼎公司印章的被任命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金域香苑工程外墙上铭示牌上,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6日,施工单位为九鼎公司,管理人员名单中肖云飞为生产经理、郑司政为质检员、王东升为安全员。2012年9月6日,出租人顺发租赁站(甲方)与承租人九鼎公司淮北金域香苑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淮北金域香苑工程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等,租金为钢管0.014元/天?米、扣件0.012元/天?只,赔偿价为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只,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租金每月30日前按实际租借数量、天数结算一次,乙方应在甲方开出结算单后十日内付清款项,逾期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后,乙方未按约定办理续租手续的,甲方除按乙方实际租用天数并照合同规定收取租金外,逾期每天加收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乙方租借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在乙方工地提货或退货,双方当场点清验收数量。出入库等一切运杂费乙方一次性付费6万元包干给甲方负责;提货单由乙方代表邓尚平签字后生效。乙方一次性认定付3万元外脚手架油漆费。上述合同甲方由顺发租赁站加盖其印章并由李中楼在经办人处签名,乙方由九鼎公司淮北金域香苑工程项目部加盖其资料专用章并由该项目部管理人员肖云飞在经办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顺发租赁站将建筑钢管和扣件交付给该项目部使用,每月向项目部出具月结算表。九鼎公司淮北金域香苑小区工程项目部在接收、归还钢管、扣件时,由双方约定的材料交接签字人邓尚平在发货明细单及退货明细单上签字。月结算表由邓尚平、肖云飞等人签字确认。在租赁期间,该项目部共支付租金51.6万元。截至2014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该项目部共拖欠顺发租赁站租金、租赁物赔偿款、人工费等共计1805357.06元。此后,九鼎公司未给付欠款。2015年6月29日,顺发租赁站诉至法院。另查,顺发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中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租赁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顺发租赁站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涉案租赁合同加盖的是九鼎公司淮北金域香苑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合同的签订人肖云飞系九鼎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涉案工程外墙的铭示牌亦公示了其为九鼎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项目的生产经理,顺发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九鼎公司淮北金域香苑小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进一步表明其与顺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是行使代理权。以上表象足以使顺发租赁站对肖云飞具有代理权产生合理信赖,并非仅依据九鼎公司淮北金域香苑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单一证据作出判断。顺发租赁站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过错。顺发租赁站与九鼎公司淮北金域香苑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九鼎公司淮北金域香苑小区工程项目部作为九鼎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与顺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九鼎公司承担。顺发租赁站已按约将租赁物钢管、扣件等材料交付九鼎公司使用,九鼎公司亦应按约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等,但其拖欠租金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14年4月6日进行结算,对结算后所欠租金并未约定给付期间,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顺发租赁站提起诉讼时起算。对九鼎公司关于顺发租赁站提起诉讼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采信。对顺发租赁站要求九鼎公司给付拖欠的租金、租赁物赔偿款、人工费等1805357.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租金的给付期间,故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顺发租赁站提起诉讼时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及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应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淮北市顺发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租赁物赔偿款、人工费等1805357.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05357.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淮北市顺发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3元,由淮北市顺发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2278元,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565元。九鼎公司上诉称:1、当事人双方无合同关系。涉案租赁合同主体是黄伟与顺发租赁站,黄伟与九鼎公司是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双方约定黄伟包工包料,黄伟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顺发租赁站与九鼎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合同关系。2、黄伟及肖云飞在本案中既不构成对九鼎公司的有权代理,也不是表见代理。首先,黄伟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表明,黄伟是包工包料。其次,涉案工程是分段承包,黄伟于2012年8月2日与龙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与九鼎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本案的租赁合同发生于2012年9月6日,从时间上看,九鼎公司还没有承建该工程,黄伟及肖云飞更不可能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最后,项目部任命文件是2013年3月1日下发,而本案租赁合同是2012年9月6日签订,顺发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认为肖云飞有代理权;2014年9月29日龙威置业公司给九鼎公司的承诺书中也表明黄伟在承建工程中所欠的材料款等债务,均由赵家春本人和龙威公司承担。3、黄伟、肖云飞恶意串通极为显然。黄伟私自刻制资料专用章,授权肖云飞对外签订合同,肖云飞在明知本案工程系黄伟承包的情况下,用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并向顺发租赁站提供所谓的项目部任命文件。是有意把黄伟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九鼎公司,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黄伟。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顺发租赁站自认双方结算日期是2014年4月6日,而其起诉日期是2016年6月29日,显然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5、黄伟、肖云飞应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顺发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发租赁站承担。顺发租赁站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诉请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九鼎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与黄伟签订《金域香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龙威公司与黄伟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2日,顺发租赁站合同签订于2012年9月6日,九鼎公司与黄伟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15日,顺发租赁站合同上资料专用章为黄伟私自刻制,不能代表九鼎公司。证据二、中标通知,拟证明九鼎公司2014年9月2日中标,不可能在2012年9月6日与顺发租赁站签订合同。顺发租赁站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据一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内部管理责任书相互矛盾,即2012年8月2日龙威公司与黄伟签订承包合同与2012年10月15日九鼎公司与黄伟签订内部管理责任书相互矛盾。该合同是九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二中标通知是在实际开工后补办的,不能依此认定九鼎公司的开工时间是2014年9月。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九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黄伟与龙威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就此认定九鼎公司的资料专用章系黄伟自私刻制,本院对其证据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二,中标通知中记载的中标时间与九鼎公司实际承建该工程的时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顺发租赁站与九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问题。涉案工程工地的公示牌载明工程施工单位是九鼎公司,工程管理人员肖云飞系生产经理,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2年8月6日。从外观上看,顺发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肖云飞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生产经理能够代表九鼎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顺发租赁站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向工地交付了钢管、扣件,项目部也支付了部分租金,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九鼎公司淮北金域香苑小区工程项目部作为九鼎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九鼎公司承担。九鼎公司主张其不是合同相对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伟、肖云飞在本案中法律地位问题。九鼎公司上诉认为黄伟私自刻章,与肖云飞恶意串通对外签订合同,并把责任转嫁给九鼎公司,责任承担主体应是黄伟。经查,本案租赁合同发生在该工程开工之后,合同的承租方是九鼎公司淮北金域香苑小区工程项目部,黄伟不是合同承租方,其与九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顺发租赁站作为出租人,不可能且不需要知道九鼎公司与黄伟之间的关系。九鼎公司对黄伟私自刻章,并与肖云飞恶意串通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结算日期是2014年4月6日,但对租金的给付期限并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宽限期届满开始计算,九鼎公司未举证证明顺发租赁站何时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顺发租赁站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九鼎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3元,由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松龄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