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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胡建强与宿州市福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福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福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昕坤,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建强,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倪伟,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福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福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州福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盺坤,被上诉人胡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胡建强一审诉称:其因生活需要购买车辆,宿州福誉通公司向其推荐购买“长安福特”翼搏CAF7150N4车型,宣传声称该车为最新款式,配置及外形均为新款。2013年8月20日,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其支付购车款115800元。后其办理入户登记,宿州市车辆管理所以发动机型号与系统内信息不符为由拒绝办理。其又向宿州福誉通公司质询不能办理登记的原因,宿州福誉通公司称该车为最新款,车管系统尚未录入。宿州福誉通公司后提供一份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质量部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关于翼搏牌CAF7150N4和CAF7150B4车型发动机变更的情况说明》,凭此说明才办理登记。至此,其才发现该型号车的发动机已更新换代,并不是最新款。宿州福誉通公司明知案涉车型已更换了与老款不同型号、不同生产商、功率更大的发动机,新款车性能优于老款车,为了出售即将被禁止生产、销售的老款车,隐瞒事实欺骗消费者,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法院判令宿州福誉通公司赔偿其三倍购车款347400元。宿州福誉通公司一审辩称:胡建强购买车辆后正常使用,并未造成损失,不应赔偿。案涉车辆并不是老款或淘汰的型号,而是经工业信息化部批准,在2014年1月12日前可以在市场上销售的车款。后长安福特有限公司因产品规划需要对案涉车型的发动机型号进行了变更,依据工业信息化部的批文,规定有6个月的过渡期,库存产品可于2014年1月12日前销售和上牌。在以上时间节点之前,案涉车型在市场上有搭载CT和CAF479Q0两种发动机型号的车型,两款发动机净功率没有本质的差别,不存在更新换代情况,两款发动机的主要技术指标均是按照相同标准生产且生产厂家均是福特公司的关联企业,更换发动机只是厂家为产品规划的需要进行的变更。根据长安福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胡建强购车时,市场上最快要2013年年底才能购买到搭载新型号发动机的车款。车辆之所以上牌受阻系因搭载新款发动机的车辆还未投产上市,出具情况说明后,车辆已顺利上牌。其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胡建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0日,宿州福誉通公司向胡建强推荐购买“长安福特”牌翼搏CAF7150N4轿车,宣传该车为最新款。胡建强支付购车款115800元,购买发动机型号为CT,发动机号为3146377的“翼搏CAF7150N4”轿车一辆。购车后,胡建强办理入户登记时,宿州市车辆管理所以车辆发动机型号与车管系统内信息不符为由拒绝办理。胡建强找到宿州福誉通公司质询,宿州福誉通公司称提供一份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质量部出具的《关于翼搏牌CAF7150N4和CAF7150B4车型发动机变更的情况说明》,凭此说明,胡建强办理了车辆入户登记。另,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质量部出具的《关于翼搏牌CAF7150N4和CAF7150B4车型发动机变更的情况说明》与该车相关的内容为:变更前工业信息化部2013年第6号(244批)发动机型号:CT,发动机生产企业:长安福特马自达发动机有限公司,发动机功率:81KW。变更后工业信息化部2013年7月12日第33号公告(250批)发动机型号:CAF479Q0,发动机生产企业: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功率:83KW。公告已核准更改产品技术参数的企业,允许其所生产的相应产品在核准更改后6个月内按照原公告(第244批)内技术参数生产、销售,根据半年过渡期要求,可以上牌到2014年1月12日。宿州福誉通公司在向胡建强销售汽车时,未向胡建强告知该车型已于2013年7月12日经工业信息化部公告更改发动机,该车型存在两款不同的发动机配置,致使胡建强所购车辆发动机为老式发动机,但销售人员仍称车辆外形没有改变,为最新款轿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关于车辆最新款,按通常理解应该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对于该型车的配置、外形等技术参数的最新核准公告。案涉车辆发动机公告更改后,生产厂家改变,性能提升。作为车辆最重要的配置,发动机的更新即车款的更新。宿州福誉通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作虚假宣传,不提供真实、全面的商品信息,称已被公告更改配置的老款车为新配置的新款车,足以影响胡建强的购买决定。胡建强购车后入户受阻,宿州福誉通公司的负责人仍称配置老式发动机的车辆为最新款车,只是在车管所信息系统内尚未录入。宿州福誉通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销售欺诈,胡建强要求宿州福誉通公司赔偿三倍购车款的损失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宿州福誉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胡建强347400元。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被宿州福誉通公司负担。宿州福誉通公司上诉称:根据长安福特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装配CAF79Q0型号法定及的车型直至2013年9月才投放市场,加上加收渠道和物流发货因素,最迟至2013年年底才能在市场上购买。胡建强在购买车辆时,市场上只有装配CT型号发动机的车型,其公司在销售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胡建强购买的车辆已经进行了入户登记并正常使用,入户受阻的原因系车管所系统更新与新型车辆上市的时间差异导致,其公司仅负责车辆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在胡建强购买车辆时仅有这一款汽车,并不存在可以隐瞒商品配置及信息的行为,更不存在欺诈行为。胡建强在本案中,并未因购买车辆产生任何损失,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三倍的违约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胡建强的诉讼请求。胡建强二审辩称:2013年8月20日,其在购买车辆时,宿州福誉通公司的销售人员一直告知其车辆系最新款车辆。而根据工信部于2013年7月12日的公告,案涉车辆的发动及已经更新,新款车装配了不同生产商,不同性能的发动机,如果宿州福誉通公司不可以隐瞒上述信息,其肯定不是购买案涉车辆,而是等新车上市再行购买。宿州福誉通公司为了销售即将被禁止生产的老款汽车,隐瞒事实,宣称车辆为最新款车辆,属于欺诈行为。当事人二审提供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发出《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翼博牌CAF7150N4和CAF7150B4车型发动机变更,公告第250批于7月12日发布。发动机型号由CT变更为CAF479QO,发动机功率由81KW变更为83KW。根据公告说明,允许其所生产的相应产品在核准更改后6个月内按照原公告内技术参数生产、销售,可以上牌到2014年1月12日。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宿州福誉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销售欺诈行为,继而判断宿州福誉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三倍赔偿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宿州福誉通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主要理由如下:1、双方就车辆买卖的标的即“新款车”约定不明。胡建强称宿州福誉通公司销售给其的并不是最新款车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作虚假宣传,不提供真实、全面的商品信息。审理认为,所谓“新款车”并不是车辆的具体型号,而是一种模糊的宣传概念。胡建强并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就车辆型号作出明确约定,案涉购车发票明确载明车辆型号及发动机型号,胡建强在购买车辆及收到发票时对车辆型号及搭载的发动机型号应是明知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案涉车辆在销售时经工信部批准属于可以销售的车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宿州福誉通公司在销售虽未能及时将案涉型号车辆即将更新发动机的公告情形告知胡建强,但上述情况并不属经营者应当主动告知的情形。且案涉购车发票明确载明的车辆型号及发动机型号,上述情形不属于宿州福誉通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虽然车辆存在入户受阻的情形,但长安福特公司已经出具了说明。胡建强凭此说明,办理了车辆入户登记。宿州福誉通公司在销售时存在一定误导,但不足以构成欺诈。宿州福誉通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宿州福誉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宿州福誉通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存在误导行为,销售行为存在瑕疵。尤其在胡建强入户受阻后,仍未将案涉车辆即将退市的事实主动告知,虽然其后亦协助胡建强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但使得胡建强在车辆入户的过程中往返奔波,上述情况不仅给胡建强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侵犯了胡建强的知情权,给胡建强意图购买“新款车”的消费心理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考虑车辆的车价及胡建强消费心理受损的补偿因素,酌定宿州福誉通公司赔偿胡建强三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614号民事判决;二、宿州市福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建强3万元。三、驳回胡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胡建强承担6000元,宿州市福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胡建强承担6000元,宿州市福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