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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徐春茂、虞娅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徐春茂,虞娅利,姚岳军,慈溪市海里头农产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红建五金配件厂,章红建,徐旭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浙��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代表人:杨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勇、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茂。被告:虞娅利。被告:姚岳军。被告:慈溪市海里头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茂,该公司经理。被告:慈溪市周巷红建五金配件厂。代表人:章红建,该厂厂长。被告:章红建。被告:徐旭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为与被告徐春茂、虞娅利、姚岳军、慈溪市海里头农产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红建五金配件厂、章红建、徐旭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春茂、姚岳军、慈溪市海里头农产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红建五金配件厂、章红建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其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春茂、虞娅利、姚岳军、慈溪市海里头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春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被告虞娅利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姚岳军、慈溪市海里头农产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春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慈溪市周巷红建五金配件厂、章红建、徐旭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徐春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9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春茂发放贷款40万元,但被告徐春茂自2014年2月21日起未能依约支付到期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春茂、虞娅利也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五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起诉要求:1.被告徐春茂、虞娅利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35459.3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2.被告姚岳军、慈溪市海里头农产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红建五金配件厂、章红建、徐旭丹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和保证函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被告姚岳军、慈溪市海里头农产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红建五金配件厂、章红建、徐旭丹自愿为被告徐春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春茂发放贷款40万元;3.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春茂、虞娅利、姚岳军、慈溪市海里头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慈溪市周巷红建五金配件厂、章红建、徐旭丹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徐春茂、虞娅利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岳军、慈溪市海里头农产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红建五金配件厂、章红建、徐旭丹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徐春茂、虞娅利追偿。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茂、虞娅利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5459.36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岳军、慈溪市海里头农产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红建五金配件厂、章红建、徐旭丹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春茂、虞娅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27元,由被告徐春茂、虞娅利、姚岳军、慈溪市海里头农产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红建五金配件厂、章红建、徐旭丹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