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许香军,颜世双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香军,颜世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许香军,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雨亭,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世双,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许香军诉被告颜世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雨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世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起,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期间发生多次货款往来。经结算,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仍拖欠货款人民币12908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据此欠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90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颜世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起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购钢材,原告从市场雇车将钢材运送到被告的施工现场,双方发生过多次经济往来。因原告方没有建设银行的帐户,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和招商银行向原告姐姐许香艳帐户支付两笔货款。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90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壹拾贰万玖仟零捌拾元整¥129080,颜世双2014、9、3日,×××。此后,双方再无往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对欠条的真实性作出异议表示。原告向本院出示了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显示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许香艳名下帐号为×××的账户内支付两笔货款,许香艳认可此两笔货款系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以此可以印证原、被告双方曾经发生经济往来。因此,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29080元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129080元并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世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许香军欠款129080元并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颜世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