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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永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永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666号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7号24-3,组织机构代码66355513-8。法定代表人何明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江柱,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永荣,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贵,男,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陈永荣之父。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家物业公司”)诉被告陈永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黎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江柱、被告陈永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家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陈永荣系重庆市铜梁区XX路XX号XX小区XX号房业主。2012年5月,宜家物业公司受聘为上述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陈永荣接受物业服务后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永荣依然拒绝交纳从2012年6月至2016年2月29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陈永荣立即支付原告宜家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160元、滞纳金200元、律师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永荣承担。被告陈永荣辩称,未向原告宜家物业公司交纳从2012年6月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属实,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因是原告宜家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入住小区后,主卧室和次卧室浸水严重,绿化被改造成停车的地方,小区的安全物业公司也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荣系重庆市铜梁区XX路XX号XX小区XX号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7.28平方米,2012年5月31日原告宜家物业公司(乙方)与XX号房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十八条,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确定的标准,双方约定物业服务选择包干制。按月、季、年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其收取的标准为按物业建筑面积作为计费基数,住宅以0.55元/平方米/月进行计算;非住宅屋(商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若甲方未按规定时限足额交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向乙方交纳滞纳金,并承担乙方为清缴费用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委托服务期限为5年。服务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6年2月29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60元,被告至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宜家物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合同》、XX小区存在的问题的整改措施、XX小区物业现状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其中载明的欠费时间和面积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永荣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X小区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永荣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有向宜家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陈永荣拒绝交纳XX小区XX号的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宜家物业公司要求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被告陈永荣于2012年6月至2016年2月29期间共欠物业服务费2160元,故对宜家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1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此条约定过高,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永荣辩称原告宜家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物业管理公司若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或者侵犯业主权益的情形,业主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义务,不能以此作为冲抵,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160元及违约金2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陈永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银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