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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宁某与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肖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840号原告宁某,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成海,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焦明爱,青岛城阳诚德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某与被告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成海,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明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经宁家村委会批准自建平房五间。因被告长期虐待原告,经法院判决于2015年6月18日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因旧村改造,被告的房屋一间已拆除,是以房换房,新盖的房屋还没有分给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姜玉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3、被告张双艳书写的字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双艳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被告张双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情况。2、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出具的影像报告单、青岛坤如玛丽妇产医院出具的彩超和化验报告一份、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B超和化验报告一份、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化验报告一份、彩超报告二份,证明被告现在身体有病需要治疗,经济比较困难,每个月的药费需要600多元,每三个月定期复查,检查结果严重还需做手术,手术费用10000多元,手术做完后病情复发率可能达到50%,做完手术后还得吃药维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表示该字据是在原告使用暴力的情况下书写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不因个人的原因而改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玉滨与被告张双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姜某,现随原告姜玉滨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姜玉滨与被告张双艳均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子姜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姜某系幼儿,且目前随原告姜玉滨生活,原告对其子的生活习惯比较了解,由其抚养婚生子姜某更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姜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50元标准过高,综合考虑被告张双艳的身体健康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张双艳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玉滨与被告张双艳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姜某由原告姜玉滨抚养,被告张双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孩子自立时止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张双艳每月可探视姜某两次,原告姜玉滨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玉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