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965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24日,小学文化,城镇居民。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29日,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1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甲;于1993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常因被告养成了醉酒的恶习,发酒疯、骂人打人、乱砸东西及家具等,导致时常发生打架。同时,被告还无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原告,不给钱原告用,原告自己一边带小孩一边打工挣钱维持家用。2006年,原告借钱在家用打工的积蓄在原有的楼房上再建了一层楼,被告等原告建好回来时,不但不理解原告的辛苦,反而借故与原告打架,挣的钱也不交出还账,导致原告被逼迫离家外出打工挣钱还账。现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沟通,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同时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吴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某某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2015)华蓥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全是事实。我只是偶尔喝酒,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们一直居住在一起、吃住在一起,原告生病我也陪着她。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我现在患病,不能再挣钱了,而且我愿意改正缺点。因此,被告唐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0年农历8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2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1年9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甲。1993年7月23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从恋爱到婚后的一两年内,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嗣后,原、被告开始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产生矛盾。加之2010年被告身患股骨头坏死、2011年原告身患乳腺囊肿,二人为家庭经济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矛盾加剧。2015年4月13日原告吴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1日原告又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起诉。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很好沟通、交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以诉称理由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前及婚后前期感情较好,虽然近年原、被告身患疾病后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拮据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某某诉称其系草率结婚,婚后又常因被告脾气古怪、醉酒、骂人打人、乱砸东西及家具等,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唐某某亦不同意离婚,且愿意改正缺点。因此,原告吴齐均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各自克服各自的缺点,正确对待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做到相互关心体贴、经济民主、相互信任,遇事共同商量,多进行思想沟通及感情交流,是完全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