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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贺冬华与谭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冬华,谭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885号原告贺冬华,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谭安龙,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城关镇五一北路5号。负责人周外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安仁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贺冬华与被告谭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6日,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秋文的民事赔偿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本院依法作出了中止审理的裁定,后于2016年4月11日恢复法庭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一鹤、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三军、被告谭安龙的委托代理人谭仁开、被告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冬华诉称:2015年1月15日下午,原告驾驶湘B×××××摩托车搭乘杨秋文在攸县××××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谭安龙驾驶湘L×××××轻型自卸货车同向超车,导致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贺冬华、杨秋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入住攸县中医院抢救,××情危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因脑部伤情变化又2次在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谭安龙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属九级伤残,伤后陪护一人一个月,全休8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安龙仅支付13909.29元,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安龙赔偿损失152086元,被告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贺冬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住院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贺冬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攸县中医院、长沙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门诊以及医药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支付的住院费、门诊费、中药医药费等共计66021元的事实;4、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贺冬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全休8个月,伤后陪护一人一个月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和检查费合计1195元的事实;6、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母和妻子需扶养的情况;7、攸县豪爵摩托车专卖店渌田分店购买摩托车配件的清单、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需购买摩托车配件花费1655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9、保险单据1份,拟证明被告谭安龙投保的情况。被告谭安龙辩称:第一,湘L×××××轻型自卸货车已在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09.29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3909.29元;第三,原告患有胃癌,后面2次住院治疗都在肿瘤科,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谭安龙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谭安龙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若干和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谭安龙已向原告支付13909.29元(包括1909.29元的医疗费和12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谭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业险免赔率为20%,商业险内的医药费应当按照医保用药扣30%,;第二,根据公司与被告谭安龙的通话录音,被告谭安龙超载,应当增加免赔率10%;第三,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票据,误工费未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费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第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原告的妻子不属于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应提供子女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谭安龙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2、光盘1份,拟证明被告谭安龙承认车辆有超载的事实;3、保险条款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因被告谭安龙的车辆有超载的情况,故保险公司可免赔10%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9无异议,对证据3即医药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要核减非医保用药,且新农合补偿单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在肿瘤科的住院费用应当予以核减;对证据5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妻子不是被抚养人;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原告贺冬华和被告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对被告谭安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贺冬华和被告谭安龙对被告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2光盘1份和证据3保险条款及保单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该录音不能证明谭安龙超载。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9,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医疗费发票,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2张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认为,原告这2次住院均在湘雅医院的肿瘤科,且出院记录中明确为“因胃癌根治术后化疗后1年余,要求继续治疗入院”,该两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2张不予认定,对其他有医疗费发票的住院费、门诊费予以认定,合计医疗费58404.2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鉴定费用发票,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对花费鉴定费119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妻子不是被抚养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妻子没有劳动能力,需要抚养,故本院对原告妻子的被抚养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发票,部分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转院长沙的1650元救护车费用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对其他2次去湘雅三医院肿瘤科住院的交通费不予认定。被告谭安龙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用。被告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光盘1份,被告谭安龙不认可,且录音内容不清晰,仅凭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谭安龙超载;被告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保险条款,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做综合分析。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谭安龙驾驶湘L×××××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2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攸县××××路段,遇前方原告贺冬华驾驶湘B×××××普通摩托车搭乘杨秋文左转弯时超车,导致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贺冬华、杨秋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往攸县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909.29元,××情危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8404.29元。该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安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冬华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15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冬华的损伤进行鉴定,认为:原告之损伤属九级伤残,伤后陪护1人1个月,全休8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安龙仅支付13909.29元,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1、湘L×××××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20万元三责险;2、原告母亲蔡月英(1931年8月9日出生),育有2个健在的子女;3、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杨秋文经另案核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97167.13元、伤残项下105825元,合计202992.1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二)赔偿责任的承担;(三)赔偿金额的计算。现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伤残鉴定情况,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909.29元+58404.29元=”60313.5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0060元/年×20年×0.2=40240元,原告母亲1931年8月9日出生,育有2个健在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年×5年×0.2/2”=4512.5元,共计44752.5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的妻子在家务农,按照农、林、牧、渔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25212元/12个月×1个月=2101元;(6)交通费:2650元;(7)误工费:原告在家务农,请求按照农、林、牧、渔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计算为:8个月×25212元/12个月=16808元;(8)摩托车损失:1655元;(9)鉴定费:119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195.08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谭安龙驾驶的湘L×××××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强制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贺冬华和另案原告杨秋文按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对原告贺冬华和另案原告杨秋文按比例理赔;因谭安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损失应当由谭安龙承担。(三)两被告赔偿金额的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贺冬华支付赔偿款的计算:原告贺冬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033.58元,另案原告杨秋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7167.13元,以上共计158200.71元,超过了规定的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贺冬华(61033.58元÷158200.71元)×10000元=3857.9元;原告贺冬华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3506.5元,另案原告杨秋文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5825元,以上共计179331.5元,超过规定的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贺冬华(73506.5元÷179331.5元)×110000元=45088.1元;原告贺冬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55元,未超过规定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65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贺冬华50601元。被告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贺冬华支付赔偿款的计算:原告贺冬华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受偿的损失有85594.08元,另案原告杨秋文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受偿的损失有131938.13元,以上共计217532.2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在商业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负全部责任免赔率20%”,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攸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贺冬华和另案原告杨秋文共计200000元×80%=160000元,原告贺冬华从中获赔:(85594.08元÷217532.21元)×160000元=6295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安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冬华5060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956元,两项共计113557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22638.08元应当由被告谭安龙向原告贺冬华赔偿,扣除被告谭安龙已经支付的13909.29元,尚应由被告谭安龙支付赔偿款872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冬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3557元;二、由被告谭安龙向原告贺冬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638.08元,扣除已支付的13909.29元,下差8728.7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贺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被告谭安龙承担2711元,原告承担55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 曦代理审判员  刘一鹤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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