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靖江奥瑞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君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奥瑞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君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1400号 原告:靖江奥瑞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印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江苏倪文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君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 原告靖江奥瑞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特公司)与被告江苏君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O-2016070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预付款20000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4250元,共计2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于江苏省靖江市签订编号为JO-2016070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500块太阳能模板,合同总价为42500元,双方约定被告需根据原告国外客户所提供的样品于2016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提供10块工厂样品,其余产品需在原告国外客户确认样品后生产交货,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后,被告所提供的工厂样品与原告国外客户的样品严重不符,未得到原告及原告国外客户的确认,导致原告与国外客户合同的解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如果被告所提供的样品与原告所要求的不符,被告需全额退款,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无法制作出符合原告要求的样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失信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编号为JO-2016070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国外客户提供的样品以及被告所提供的工厂样品照片打印件、原告国外客户取消订单的邮件截图的打印件、原告与被告员工辛磊及法定代表人丁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原告奥瑞特公司(需方)与被告君锐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奥瑞特公司向被告君锐公司购买500只太阳能模板(输出功率:7W-7.16W,电流:Min.1.35AMax.1.65A,电压:4.2V,尺寸:299.0mm*277.0mm(±0.5mm)),数量:500只,单价85元/只,总金额:42500元。交货时间、地点:2016年11月20日前提供10块样品,其他490块在客户确认样品后交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客户样品及图纸。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将货送到靖江,运费含在以上价格中。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000元,其他款到发货。如果供方提供的样品跟客户的不符,供方全额退款。并付需方相关损失合同总额的10%。次日,原告奥瑞特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君锐公司汇款200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将10份样品送至原告的住所地。原告将被告提供的样品邮寄给国外客户确认,客户提出存在材料、色泽、出线口位置、线头、外观等诸多差异,客户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0000元,合同违约金4250元,共计人民币2425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君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提供10块样品。因被告君锐公司提供的样品与客户提供的样品不符,应当向原告奥瑞特公司全额退款,并向原告赔偿合同总额10%的损失,即42500元*10%=42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君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原告靖江奥瑞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君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JO-201607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江苏君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靖江奥瑞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20000元及违约金42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代 理 审 判 员 凌鸿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云侠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