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兴平与盛燕丛、吴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平,盛燕丛,吴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015号原告:吴兴平。被告:盛燕丛。被告:吴钰英。原告吴兴平与被告盛燕丛、吴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盛燕丛在2013年11月18日向吴兴平借款65000元,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2013年11月21日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156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月利1%,即每月650元*24个月=15600元)共计本利80600元,以后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偿清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18日由被告盛燕丛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盛燕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盛燕丛与被告吴钰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盛燕丛向原告吴兴平借款65000元,由被告盛燕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吴兴平人民币65000.00(陆万伍仟元整)2013年11月21日归还清借款人:盛燕丛2013年11月18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燕丛向原告吴兴平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盛燕丛与被告吴钰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盛燕丛、吴钰英共同归还原告吴兴平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46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5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