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韩滨与魏经军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经军,韩滨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经军,理发师。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滨,无业。委托代理人:崔俊,安徽夏商周��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方子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魏经军因与被上诉人韩滨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2015)当民二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魏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泉龙,被上诉人韩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滨在原审诉称:2015年7月15日,其与魏经军签订《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设立名称为“潮阁造型”经营美容美发的公司,由魏经军投资设立,总投资额40万元,韩滨投资20万元入股,并于2015年8月1日正式入股。同时约定2015年7月份对店面升级装修,费用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关于入股潮阁合同协议的补充条款》。2015年10月8日双方重新签��《股东入股合作协议》,将店内收益调整为魏经军、韩滨各收50%。2015年7月15日魏经军与马鞍山市天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马鞍山市天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潮阁造型”理发店进行装修。但魏经军收到入股款后,拒绝与韩滨对账,双方丧失了合作基础。故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确认韩滨与魏经军解除合伙关系;2.魏经军返还合伙财产20万元(最终请求数额涉及评估的,按市场评估价主张);3.魏经军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5年7月20日,韩滨与魏经军签订《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韩滨投资20万元与魏经军合作经营“潮阁造型”。协议签订后,韩滨陆续支付投资款20万元,双方开始合作经营。2015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入股潮阁合同协议的补充条款》,约定由魏经军负责潮阁的日常业务管理并任职发型��,韩滨任职收银工作,并负责财务管理。2015年10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韩滨投资20万元入股“潮阁造型”,2015年8月1日正式入股,根据双方各出资50%的原则,店内收入双方各收益50%;2015年7月份店面升级装修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但未约定亏损的负担及退伙事宜;协议同时还约定,2015年7月20日关于潮阁的入股合作协议以此协议为准,同日签署的其他潮阁入股协议无效。原审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魏经军与马鞍山市天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马鞍山市天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潮阁造型”进行装修,合同暂定价68000元,后增项13459元。该费用由魏经军支付。“潮阁造型”登记的经营者是魏经军,截至2015年12月31日,“潮阁造型”账面结存354元。原审庭审中,韩滨、魏经军均同意风险、��益各享有、分担50%。2015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与韩滨询问笔录中,对于“潮阁造型”装饰装修,韩滨同意分担该费用,但魏经军至少应补偿其3万元。原审认为:一、韩滨与魏经军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该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韩滨于2015年10月29日诉讼要求退伙,魏经军也同意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散伙。鉴于双方合伙经营现状,对韩滨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潮阁造型”相关资产进行盘点截止日即2015年12月31日,应作为韩滨退伙之日。二、魏经军抗辩认为双方曾约定若韩滨退伙,按照70%的比例返还投资款,但并未举证证明,韩滨亦不认可,故就此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同���风险、收益各半,故“潮阁造型”债权债务应由韩滨、魏经军分别享有、分担50%。三、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魏经军认可生活杂费中的桌灯420元已由店里支付、合伙之前“潮阁造型”没有债务,故对桌灯420元、电费1200元不认定为合伙债务。绶带120元及水龙头450元已实际发生,又因韩滨未举证证明是重复计算,故对绶带120元、水龙头450元认定为合伙债务。韩滨认可有员工居住在宿舍,故对员工宿舍费4500元(900元/月×5月)认定为合伙债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未约定装修设计费,且魏经军未举证证明,故对装修设计费1300元不认定为合伙债务。加上双方无争议的装修费用81459元、人员工资22382元、餐饮费1800元、广告费3892元、电费2565元、房租33333元、洗头床2580元、椅子4480元、热水器4200元以及生活杂费中的8506元,以上共计合伙债务为170267元,扣除账面结存354元,实际合伙债务为169913元。四、考虑到“潮阁造型”由魏经军申请工商登记,登记的经营者是魏经军,故对店面装修及添置的洗头床等,应确定归魏经军所有。韩滨要求补偿装饰装修残值,鉴于其在入伙两个多月之后即要求退伙,对原有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影响,双方亦未举证或申请对该店面的装饰装修残值进行鉴定,故综合双方合伙时间的长短、装饰装修使用年限以及经营状况,依法酌定由魏经军补偿韩滨20000元。综上,魏经军应退还韩滨135043.5元{200000-(169913÷2)+20000}。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0日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滨与被告魏经军之间关于“潮阁造型”的合伙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魏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滨13504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0元,由原告韩滨负担650元,被告魏经军负担1540元。魏经军上诉称:一、原审庭审中韩滨明确认可双方曾有一方退伙按照70%比例返还投资款的约定,韩滨关于该约定只在其离开马鞍山才有效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明显不当;二、一审判令魏经军向韩滨补偿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韩滨违约在先,且给魏经军造成实际损失,按照法律规定韩滨应当向魏经军赔偿退伙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魏经军的诉请。韩滨辩称:一、关于退伙比例问题,一���在庭审时已经查清,双方约定在韩滨离开马鞍山情况下才适用70%比例约定,本案未出现此种情形;二、关于补偿款问题,原审判令的补偿款是就装修残值对韩滨进行的补偿,本案不存在因退伙损失而进行赔偿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退伙比例是否正确;二、魏经军应否向韩滨补偿20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双方协议确认合伙风险及收益各负担50%,韩滨在原审庭审中虽陈述若其离开马鞍山,则按照70%的比例收回投资款,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韩滨离��马鞍山才退伙,因此这一约定的适用前提不能成立,双方仍应当按照50%的比例进行债权债务分割;二、案涉装饰工程是韩滨与魏经军共同出资建设,原审法院已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确定案涉装饰工程归魏经军所有,该工程既是魏经军与韩滨共同出资的,则基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律规范,魏经军应当向韩滨补偿,这与合伙债务的分割不是同一法律问题。至于魏经军所称赔偿问题,合伙法律规定因退伙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是基于双方合意解除合伙关系,并无证据说明因韩滨的过错导致合伙关系解除,而魏经军也未举证说明因韩滨退伙造成其损失的事实,因此韩滨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魏经军关于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魏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婕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汪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 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