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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左×等与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刘×因与被上诉人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及其与上诉人刘×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被上诉人古×之委托代理人杨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古×与左×、刘×(双方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左×、刘×向古×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12月15日归还,并约定左×、刘×以其拥有的北京市通州区××号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13年9月23日,古×与左×、刘×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古×于2013年9月16日将90万元汇给左×,左×向古×出具了借款收据。合同到期后,左×、刘×拒不还款。古×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左×、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至付清时止);2.古×对左×、刘×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享有优先受偿权;3.左×、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古×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古×个人银行卡转账记录及查询记录;3.左×、刘×签署的声明书及借款收据;4.左×、刘×结婚证复印件;5.抵押合同;6.房屋他项权证书;7.(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9247号公证书;8.(2015)通执异字第01309号执行裁定书。左×、刘×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古×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进行公证,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如起诉至法院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不是古×,而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用款人也不是左×、刘×,而是案外人陈×,陈×因诈骗已被刑拘。左×、刘×与古×并不认识,古×不可能借钱给左×、刘×,因陈×需要用钱,拿了左×的房屋所有权证,陈×怎么运作的其并不清楚,陈×每个月给左×利息,左×没有考虑那么多就同意了。实际情况是陈×要借款,陈×与古×认识,左×、刘×与古×在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见过一次。当天在公证处不仅签署了古×与左×、刘×之间的借款合同,左×与陈×也签订了一份9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给李×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直至2014年6月陈×被刑事拘留,古×从未联系过左×、刘×。此期间,陈×为让左×、刘×放心,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欠×公司的一切债务由陈×负担。直至2014年6月陈×被刑事拘留,出现了李×,李×以×公司主管的名义与左×谈还款事宜。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左×、刘×去公证处查询,才知晓对方是古×。左×将房本给了陈×,陈×每个月给左×利息,至于签了什么左×也不知道。后来李×催要借款也说是×公司的钱,不是古×个人的钱,即使还款也应该还给公司而不是个人。综上,不同意古×的诉讼请求。左×、刘×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汇款明细清单;2.公证书及与陈×的借款合同;3.陈×出具的保证书;4.向李×出具的委托书及公证书;5.同城快递单及撤销委托通知书;6.与李×的通话录音;7.左×欠×公司的利息、违约金账单。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左×、刘×对古×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左×、刘×提交的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左×收到90万元后立即将钱款汇给了陈×,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陈×。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鉴于签署借款合同的主体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且古×确已将90万元支付给了左×,至于左×收到借款后的用途不影响其与古×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左×、刘×对钱款的支配与古×无关,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左×、刘×提交的证据3,用以证明欠×公司的债务全部由陈×承担。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鉴于从保证书的形式看,系陈×向左×、刘×做出的承诺,与古×无关,不具有对抗古×的效力,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左×、刘×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7,用以证明×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代表公司向左×、刘×催要借款,古×只是名义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公司。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持有异议。鉴于本案系古×作为债权人向左×、刘×主张借款,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左×与刘×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古×(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左×、刘×(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90万元,款项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乙方2013年9月16日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提供方式为银行转账。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甲方一次性还款付息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以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通字第××5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6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乙双方均同意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工作。甲方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范围包括:35万元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所有因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产生的各种费用负担。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所欠本金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9月16日,古×向左×账户汇款90万元。就上述借款合同,双方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9247号公证书。2013年9月23日,双方就左×、刘×二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5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6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通字第××9号)。借款到期后,左×、刘×未依约还款。2014年3月13日,根据古×的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166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9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截止到执行之日止)+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后古×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向左×、刘×发出(2014)通执字第3387号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左×、刘×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对于不予执行申请,该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通执异字第01309号执行裁定书。在该案中,左×、刘×称:第一,(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166号执行证书和(2014)通执字第3387号执行通知书没有执行根据。其并未收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核实信函或电话,且根据其与古×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的约定,左×、刘×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范围为35万元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法院要求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没有执行根据。第二,左×、刘×向古×的借款属于陈×连环诈骗的一部分,左×、刘×被陈×诈骗将房屋抵押贷款,借款实际由陈×使用,左×、刘×与古×素不相识,《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属于陈×诈骗行为的一部分,左×、刘×向西城区公安局报案,现陈×已被拘捕,在刑事立案侦查中。故要求不予执行(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166号执行证书和(2014)通执字第3387号执行通知书。在该案审查过程中,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1月4日出具(2015)京方正补字第15号补正说明,写明:(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9247号公证书,由于打印错误将《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打印为“甲方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范围包括:叁拾伍万元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所有因甲方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产生的各种费用负担。”现将该合同条款更正为:甲方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范围包括:“玖拾万元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所有因甲方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产生的各种费用负担。”对于该案,该院认为:针对执行证书与借款合同存在不符的情况,虽然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补正说明,但被执行人在其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及接受强制执行的范围是作出公证债权文书的必要条件,应由当事人自愿承诺并签字确认。据此,执行证书确认的执行标的本金数额与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本金范围不符,属于执行证书确有错误的情形。此外,针对左×、刘×称本案与陈×诈骗案件有关的主张,因左×、刘×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诈骗案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不予执行申请人该项主张,该院不予认可。左×、刘×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该院予以支持。最终,该院裁定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9247号公证书及(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166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申请复议。一审庭审中,古×明确表示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以90万元为基数;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日1‰为标准,以90万元为基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左×、刘×向古×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且古×确已向左×支付90万元,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到期后,左×、刘×未依约还款,根据古×的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166号执行证书,古×据此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左×、刘×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该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故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就此笔借款,原告古×先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该院申请执行,但由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古×才向该院提起诉讼,故古×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并无不妥,该院应予审理。对左×、刘×提出的出借人不是古×而是×公司的抗辩意见,古×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左×、刘×与古×个人签订,其上明确载明贷款人、抵押权人系古×个人,借款90万元亦系古×个人账户支出,房屋他项权证中也明确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古×,故古×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左×、刘×提出的上述抗辩亦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左×、刘×提出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陈×,应由陈×履行偿还义务的抗辩意见,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陈×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至于左×、刘×收到借款后又支付给陈×,系二人对借款的支配,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其与古×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即使借款实际由陈×使用,左×、刘×仍应向古×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左×、刘×尚欠古×借款本金90万元,故古×要求其偿还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左×、刘×应向古×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鉴于该院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了古×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古×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古×与左×、刘×对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房产抵押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约定担保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古×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其有权对左×、刘×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5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6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左×、刘×共同偿还古×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0万元的未清偿部分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古×有权对左×、刘×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5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6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左×、刘×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左×、刘×共同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2013)京方正内民字第29247号公证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依法已经排除了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此前的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的是执行证书,而非公证债权文书,故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认定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并非古×与左×、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实际是×公司,借款人实际是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古×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均由古×负担。古×针对左×、刘×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左×、刘×的上诉请求。古×系本案债权人,款项是从古×账户汇到左×账户上的,左×和刘×系本案债务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古×个人银行卡转账记录及查询记录、(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9247号公证书、(2015)通执异字第01309号执行裁定书、左×和刘×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5)通执异字第013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9247号公证书及(2014)京方正执行证书第00166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受理并审理本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左×、刘×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左×、刘×主张本案债权人系×公司、债务人系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古×与左×、刘×签订,明确载明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古×,借款人、抵押人为左×、刘×;借款90万元系从古×个人账户转出至左×账户,本案借贷关系双方实际系古×与左×、刘×。至于左×、刘×收到款项后,又转而支付给陈×,系左×、刘×对该笔款项的支配,并不能据此否认左×、刘×为本案债务人的地位。故左×、刘×该项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左×、刘×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左×、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左×、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代理审判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张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