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冬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婚生长子李某乙致、次子李某乙远。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和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乙致、次子李某乙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婚生长子李某乙致、次子李某乙远。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梁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婚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乙致、次子李某乙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生育长子李某乙致、次子李某乙远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梁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书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婚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长子李某乙致、次子李某乙远现均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系农业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孩子的抚养费参照2015年农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故被告须每年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5172元(12930元20%2);原告未提交婚前、婚后财产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长子李伟致、次子李伟远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5月15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5172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鸿庆审判员  张月菊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丕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