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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重庆渝青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青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雷胜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20行初3号原告重庆渝青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杨柳六社,组织机构代码:00929428-7。法定代表人李光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勇,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62-7。法定代表人李定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兰亚,该局公职律师。第三人雷胜强,男,汉族,1982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维珍,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重庆渝青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青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璧山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璧山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雷胜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勇,被告璧山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兰亚,第三人雷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璧山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因其他工作安排,未能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雷胜强系渝青公司的职工,工种为操作工。2014年7月1日中午,雷胜强从渝青公司下班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当日11时20分许,当行至璧青路狮子瓷砖厂路段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璧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平台骨折术后、骨质疏松。2014年7月15日,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雷胜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雷胜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部位为左股骨。原告渝青公司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至今也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是在2015年5月收到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时,才知道第三人2014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的正常下班时间是12时,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1时20分左右。因此,第三人是在早退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主张第三人事发当天并未上班,诉状中称第三人当天属于早退,是为了起诉而随意编写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在2015年9月28日才收到该决定书;2、付款及报销审批单两张,拟证明该审批单上“黄杨”的签名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上“黄杨”的签名字迹不一致,工伤认定申请表上“黄杨”的签名是第三人伪造的。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邵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并没有到原告公司上班,即使来上班了,也属于早退行为;2014年7月1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文某某并不在场,两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均不属实。被告璧山区人社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璧山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事故说明、文某某和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7月1日11时20分许,第三人从原告公司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无责任。2、工伤认定申请表两份、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处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3、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拟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7月1日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第三人雷胜强述称,其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行政行为证据材料充分、法律依据明确、程序合法。原告在工伤待遇仲裁程序和一审程序中均未提出未收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说明原告追认收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原告现在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属于滥用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璧法民初字第044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也认可其收到了该决定书;2、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申请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已送达原告,原告对第三人认定工伤一事早已知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邵某某的当庭陈述不予认可;对证人李某某、文某某的当庭陈述无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对三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均不予认可,认为邵某某称事发当天雷胜强没有上班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相矛盾,证人李某某、文某某的当庭陈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事故说明加盖原告公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第三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对文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认为是第三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加盖原告公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第三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因加盖公章必须要经过原告单位人事负责人黄杨签字同意,该申请表中“黄杨”的签名是伪造的;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可,认为送给原告公司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第三人领取签的字,原告没有收到该文书;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也是第三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算,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因如何加盖公章属于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原告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加盖的诸多公章均系欺骗所致,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邵某某的当庭陈述,因其系原告的管理人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理由相矛盾,也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某某、文某某的当庭陈述,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证人均不在场,确不能证明事发经过,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事故说明、证据2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3,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加盖公章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文某某、李某某的书面证言,因事发当时两人均不在场,故其关于事发经过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送达给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因系第三人签字领取,不能证明依法送达给了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中的其他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工种为操作工。2014年7月1日11时左右,第三人从原告公司下班后驾驶电动二轮车回家。当日11时20分左右,当第三人行驶至璧山区璧青路狮子瓷砖厂路段时,与张远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原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三人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质疏松。2014年7月15日,原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6日,被告将应送达给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交由第三人转交原告,由第三人签字领取。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书。另查明,2015年6月2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时,第三人当庭举示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第三人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虽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交由第三人转交原告,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已收到,故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因原告在2015年6月2日仲裁开庭时确已知晓该行政行为,故起诉期限应从此时起算,距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在诉讼中,原告时而主张第三人当天系早退,时而主张第三人当天没有上班,但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具的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和事故说明、原告盖章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予以证明,原告虽称其加盖的所有公章均系第三人欺骗所得,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送达程序中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原告的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渝青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宗维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春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