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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131号原告:刘某,女,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邱县邱城镇郭桃寨村人,现住邱县。被告:郭某,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定亲,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农历11月6日草率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儿子郭松原郭某2。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有酗酒的坏习惯,为了儿子能上户口才补办的结婚登记。近三年来为了儿子,也为了被告的家庭,原告一直挣扎在这痛苦的婚姻中,双方虽未分居,但始终没有夫妻生活。原告因常年遭受婚姻状况打击,曾患有精神抑郁症。2015年农历12月6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原告在被告家个人财产有:十铺十盖、地勤、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夫妻共同财产有:4500元空调一台、1800元电动车一辆、700元洗衣机一台、2500元电脑一台、及1000元茶几一个。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郭松原郭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10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原告部分归儿子郭松原郭某2所有。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年××月××日邱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于2009年农历11月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郭松原郭某2,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12月6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有一子,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双方是在2015年农历12月6日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