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福与陈月珠、蔡生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福,陈月珠,蔡生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37号原告蔡福,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月珠,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蔡生团,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蔡福诉被告陈月珠、蔡生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及被告陈月珠、蔡生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福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几年前开始,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陈月珠于2014年1月30日统一出具借条六张,确认向原告借款42万元(人民币,下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不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月珠、蔡生团辩称,借款的实际金额仅有11万元,因被告陈月珠文化程度不高,被告自己写了一张借条,原告说有误,所以由原告代为书写,并一直重复写了几张借条,之后,被告陈月珠在几张借条上签名、捺印。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月珠与被告蔡生团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借贷往来,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陈月珠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借还款记录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六份,主张其中一份借条系被告陈月珠亲笔书写,其余五份借条由原告书写并由被告陈月珠签名、捺印(并说明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当天把借款总额分散出具多份借条,目的是为了方便以后无法一次性还款时,可依每份借条的金额分批还款),以此证明被告陈月珠向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月珠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借款11万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对被告书写多份借条的说明亦不违背常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陈月珠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1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利息请求,并不再要求计算利息;其余借款本金3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经审查,该请求系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且未超过双方自行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陈月珠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生团应对被告陈月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生团对此当庭表示未有异议,因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珠、蔡生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蔡福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已结算的利息款人民币10万元应一并予以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26元,由被告陈月珠、蔡生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