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曹军、张文禄、张云昭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曹军,张文禄,张云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3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住所地乾安县,组织机构代码82628XXXX。法定代表人:朱浩然,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林,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曹军,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张文禄,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张云昭,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曹军、张文禄、张云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张文禄、张云昭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25日,曹军及联保小组成员张文禄、张云昭自愿联保在我行签约贷款1.5万元,借款于2012年6月24日贷款到期,尚欠本金至今。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尚未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故起诉到乾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军给付贷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张文禄、张云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文禄未到庭,未予答辩。被告曹军未到庭,未予答辩。被告张云昭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曹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责任公司乾安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张文禄、张云昭为被告曹军提供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该借款贷款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额度到期日期是2012年6月24日,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4日。循环额度期限为3年,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逾期罚息、违约罚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借款2012年6月24日循环到期后,被告曹军尚欠本金1.5万元未偿还,担保人张文禄、张云昭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催收通知等复印件21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曹军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张文禄、张云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二、张文禄、张云昭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缓交),由被告曹军负担人民币87.5元,退还原告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承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