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唐在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唐在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53号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正元,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本和。被告唐在菊,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康物业公司”)与被告唐在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本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在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郴州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6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系欧典名园9栋3单元215房业主,自2010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2月24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929.5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唐在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392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物业管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依约向欧典名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4、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系合法收取物业费以及物业服务收费价格;5、2009年8月-2013年8月永康公司工资表、物管费发票、电能销售专用收据及发票,拟证明原告聘请工作人员向欧典名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6、查询结果,拟证明唐在菊系欧典名园9栋215房业主;7、(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欧典名园是永康公司设立的办公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唐在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在菊系郴州市欧典名园小区的业主,在该小区购买了9栋3单元215房,建筑面积为131.37平方米。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与郴州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欧典名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此开始对郴州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欧典名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为此,原告设立了郴州市欧典名园物业管理办公室对小区物业进行日常管理,还刻制了郴州市欧典名园物业管理办公室公章,并以此名义与欧典名园的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协议》,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经郴州市物价局核准,办理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服务项目为:欧典名园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0.6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本案中,原告以郴州市欧典名园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交纳服务费,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929.84元(即0.6元×131.37平方米×49个月+0.6元÷28天×131.37平方米×24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929.5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在菊支付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29.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唐在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在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华英审判员  李岳春审判员  李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