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16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被告朱某,女,汉族,中专文化。被告林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朱某以孩子读书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给原告立下借据,约定月息按3%计算,定于2015年10月13日还清,并由被告林某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朱某立即给原告还清借款22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林某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对其主张事实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被告朱某、林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王某借款22000元,被告林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某不作书面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愿意积极配合被告朱某将借款及利息还给原告。被告林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是朋友关系,经被告林某的介绍与被告朱某相互认识。2015年7月13日被告朱某以孩子读书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给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其《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弍万弍仟元(22000元)整,月息按3%计算,每月13日前按时付息,定于2015年10月13日前还清本息。否则,走法律程序,向法院起诉。借款人朱某,担保人林某。”借款逾期后,被告朱某未给原告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朱某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以孩子读书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应属民间借贷,双方之间的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定还款付息给原告,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朱某还清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明显超过上述规定,应予纠正。现原告请求被告朱某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相关规定已废止,其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外,被告林某仅在《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名,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被告朱某的债务期限是2015年10月13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2日未超过6个月,尚处在保证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对被告朱某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某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朱某、林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迳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英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