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徐树廷与智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廷,智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431号原告徐树廷。被告智国华。原告徐树廷与被告智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廷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智国华因购买房产资金紧张向原告徐树廷借款16万元,并写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6万元及利息。被告智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智国华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徐树廷借款16万元,并写有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案在审理当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3月23日,在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冻结了被告智国华名下账号上的存款1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因被告智国华借原告16万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其出具的借条一张,故应判决被告智国华立即偿还原告徐树廷借款16万元。因被告智国华出具的借条上无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智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使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智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树廷人民币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智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3500元,如逾期不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