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天宇与松原市铭鑫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宇,崔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李天宇,男,1990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健,男,1990年6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宇与被告崔健义务帮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两次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天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天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天宇诉称:2014年9月26日,崔健求李天宇驾驶崔健的吉J1U7**号小型轿车送崔健去长春,次日凌晨4时在返回松原途中,行驶至珲乌高速松原方向631KM处时,车辆撞至中央隔离带,致使李天宇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天宇先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李天宇认为,崔健求李天宇无偿开车致李天宇受伤,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李天宇医疗费140860.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3323.50元、假肢安装费5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1167.2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507227.58元。崔健辩称:1、其与李天宇之间不存在帮工的法律关系,因为李天宇是搭崔健车到长春玩的,且李天宇返回松原未经崔健允许。2、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逾期年检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天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李天宇、崔健、孙婷婷驾驶李天宇所有的吉J1U7**号本田雅阁轿车一同去长春,到长春后崔健因在长春有事,让李天宇帮其将吉J1U7**号本田雅阁轿车开回松原,该车开回松原时孙婷婷乘坐该车。李天宇驾驶该车回松原时,沿珲乌高速行驶至珲乌高速松原方向631KM处,因操作不当撞至中央隔离带,发生翻滚,致李天宇和乘车人孙婷婷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李天宇承担全部责任。李天宇受伤后于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宜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小腿离断伤、左膝关节脱位、右小腿开放伤。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于2014年10月13日在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左小腿离断伤术后、左膝关节脱位、右小腿开放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4年4月10日经恩德来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假肢评估鉴定,装配假肢意见为:李天宇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储能脚小腿假肢,装配总价为56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庭审中李天宇申请鉴定,2015年11月12日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天宇此次外伤达六级伤残。2、李天宇此次外伤左膝关节韧带修复术后续治疗费2万元。3、李天宇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修复护理期限90天,90天减去修复术的住院天数,具体护理费用数额由法院按照相应法律规定予以判定。4、李天宇此次外伤后需要安装假肢,具体辅助器具(假肢)的更换周期和费用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李天宇花费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吉J1U7**号本田雅阁轿车肇事时未进行年检。上述事实有李天宇、崔健的当庭陈述、李天宇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松原大队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孙婷婷、王俏的证言、用药清单、恩德来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假肢评估鉴定、假肢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李天宇提供的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崔健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证人孙婷婷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崔健让李天宇帮助将其所有的吉J1U7**号本田雅阁轿车开回松原的事实,且崔健让李天宇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亦属不当,故应认定李天宇与崔江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对崔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李天宇因帮助崔健将车开回松原车辆肇事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崔健应依法赔偿李天宇的合理经济损失。李天宇在驾驶车辆途中因操作不当撞至中央隔离带,发生翻滚,致其和乘车人孙婷婷两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天宇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李天宇与崔健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经核对李天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李天宇在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为84019.93元,本院认定李天宇医疗费的数额为84019.93元。李天宇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李天宇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李天宇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修复护理期限90天,不能证实该90天的护理等级,故本院对李天宇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李天宇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数额为3000元。李天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数额为20000元。据此,崔健应给赔偿李天宇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019.93元50%=42010元,护理费【(124.08元16天2人)+(124.0825天1人)】50%=35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50%=2050元,交通费3000元50%=1500元,假肢安装费56000元50%=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20年50%50%=116089.1元,鉴定费3300元50%=1650元,以上合计204835.38元。李天宇主张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天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4835.38元。二、驳回原告李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崔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民人民陪审员 赵艳芳人民陪审员 于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