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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10月25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1月5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贾某伙同本村村民尚某(已判刑)窜至胡状镇招待所对面郭某的煤球厂里盗窃电机2台、千斤磅一个;2005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贾某伙同尚某窜至胡状镇薛店村村民张某乙的磨面房内盗窃电机4台;200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贾某伙同尚某窜至106国道东侧胡状镇杨岗上村村民杨某家的打草门市内盗窃电机3台、三马车变速箱1个、机器大铁轮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847元。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贾某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被害人郭某、张某乙、杨某陈述,证人尚某、程某、张某甲证言,且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