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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扬州市高海塑料化纤有限公司与郑传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高海塑料化纤有限公司,郑传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高海塑料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李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伟,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传群。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市高海塑料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传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郑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2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未缴纳失业保险。2014年1月原告通知公司全体职工,所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31日)因公司歇业停产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经济补偿金按在原告处工作年限支付,并与职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离厂协议”各一份。嗣后,被申请人处职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缴纳失业金造成的损失。仲裁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放失业金补偿3300元,原告部分职工按789元/月的标准领取了失业金补偿。被告认为原告应给予同样标准的经济补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扬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失业金补偿14058元。现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因而成讼。审理中原、被告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原审认为:原告因公司停产歇业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系非本人自愿中断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258号令)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至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并按月享受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导致被告失业时无法领取失业金,已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原告虽已就失业金补偿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但该协议是在被告对其失业金领取的事实和结果无法预期的情况下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且原告应支付的失业金数额与其实际的支付失业金数额相差较大,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参照789元/月支付失业金损失补差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告应再支付被告失业金补偿14058元(789元/月×22个月-3300元)。综上,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扬州市高海塑料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郑传群失业金补偿14058元。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扬州市高海塑料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高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为“协议是在郑传群对其失业金领取事实和结果无法预期的情况下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且高海公司应支付的失业金数额与其实际的支付失业金数额相差较大”不当,双方在离厂时已经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离厂协议》,支付了郑传群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双方的工资、补偿等相关待遇已经全部结清,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实际支付的金额与法定的补偿金额之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传群答辩认为:高海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被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才与高海公司签订《离厂协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扬州市高海塑料化纤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郑传群支付失业金补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高海公司应缴而未为郑传群缴纳失业保险,使郑传群无法从社保部门领取失业金,高海公司应依法赔偿卞祥顺相应的失业金损失。高海公司与郑传群签订《离厂协议》时,未告知郑传群失业保险没有缴纳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也未在协议中明确其应当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的准确金额,使郑传群对其失业金不能正常领取的事实和结果均无法预期,可见郑传群在签订上述协议对失业金的处理存在重大误解。同时,高海公司应支付给郑传群的失业金与其实际的支付失业金数额相差较大,也属显失公平。因此,郑传群请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补足失业金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高海公司参照789元/月补足郑传群失业金的差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高海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扬州市高海塑料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凤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