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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AXXX**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温泉小镇处(10KV鸭旺线059号线杆)时,将步行的于某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亲属人民币182945.47元,获取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民事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信息、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亦具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文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玉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