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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华庭(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欣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庭(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欣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278号原告华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上环普仁街17号康宁楼19楼F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言军、田芳,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欣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开发区四片十九处。法定代表人曹建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华庭(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长沙欣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华庭(集团)有限公司下达NO.154901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要求其在2016年3月22日前交纳受理费196646元,逾期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华庭(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受理费,仅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邮寄缓交诉讼费申请,已经超过规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