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邢天峰申请宋喜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天峰,宋喜军,朱庆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410号(2016)吉0702第410号申请执行人:邢天峰,男,1951年1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宋喜军,男,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第三人:朱庆春。申请执行人邢天峰与被执行人宋喜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1191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一、解除宋喜军与邢天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邢天峰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宋喜军购房款11万元,该房屋由邢天峰居住使用,在此期间因该房屋所产生的税费由邢天峰负担。二、宋喜军在该房屋产权证取得满5年后配合邢天峰办理产权过户到邢天峰名下(如果调解书送达后,邢天峰将房屋转卖他人,宋喜军按照邢天峰的要求配合邢天峰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争议房屋坐落于宁江区建设街,产权证号为:松房证宁字第00220300104197号),过户产生的费用由邢天峰负担。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已按调解的内容强制执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民一终字第1191号民事调解,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初贵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玉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