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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邓朝忠诉杨焱、太平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178号原告邓某某,男。委长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昭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甲,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险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温灿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诉讼,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8日27日杨某驾驶云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鲁甸县城驶往鲁甸县小寨镇,当日16时30分行至昭巧二级公路月亮湾水库路段时,因在行车过程中未注意避让行人与横过公路行人邓某某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用去医药费12822.8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护理费100元/天×133天=133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56×5×0.24=89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6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211元。被告杨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国家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垫付费用10113.4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太平财险昭通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杨某驾驶云CXXX**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护理费认可60元/天×60天=36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为鉴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采取重复鉴定,评定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日27日杨某驾驶云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鲁甸县城驶往鲁甸县小寨镇,当日16时30分行至昭巧二级公路月亮湾水库路段时,因在行车过程中未注意避让行人,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邓某某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用去医药费12822.89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10113.4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云南昭通滇鼎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鉴定为“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评定为玖级伤残;“右胫骨远端骨折”其伤残等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距骨骨折”致“右足内侧足弓��构破坏”其伤残等评定为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杨某驾驶的云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甸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杨某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情况说明,鲁甸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被告太平财险昭通支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经鲁甸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杨某驾驶的车辆向太平财险昭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昭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70%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赔偿。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住院病历,遗嘱、诊断证明以及原告的年龄及身体恢复状况,本院酌情支持护理天数为103天按照统筹地区平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作出的原告须加强营养方面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邓某某提交了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损伤为“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附录A“伤残划分依据:A9Ⅸ级伤残划分依据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的规定,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原告的损伤为“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评定为玖级伤残,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鉴定中心以原告“右胫骨远端骨折”其伤残等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距骨骨折”致“右足内侧足弓结构破坏”其伤残等评定为拾级伤���属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采取重复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邓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822.8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护理费79元/天×103天=8137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5年×20%=7456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40215.89元。应由太平财险昭通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7456+8137+1500=17093元,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各项费用共计13122.89元,应由邓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186元,邓某某住院期间杨某垫付了医疗费用10113.40元,因杨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多垫支部分不再要求邓某某返还,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赔经济损失费用贰万柒仟零玖拾叁元整(¥27093.0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61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原告邓某某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温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智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