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瑞存与陈崇永、冯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存,陈崇永,冯文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898号原告林瑞存,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崇永,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马鼻镇玉井村坊下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9********。被告冯文艳,女,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马鼻镇玉井村坊下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83********。原告林瑞存与被告陈崇永、冯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永、冯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存诉称,被告陈崇永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和20万元。2014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和2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3日当天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除利息照付外,还须按本金的日利息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2月8日、3月11日、2016年2月7日先后归还利息3万元、1万元、5万元,共计9万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负责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尚欠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陈崇永、冯文艳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款协议原件一张,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具体借款金额、利息、借期等。2、银行流水清单原件两张,旨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借款。被告陈崇永支付利息共计9万元人民币。俩被告未对以上证据质证,也未举证。俩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陈崇永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林瑞存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和10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共支付给被告人民币70万元。原告林瑞存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算。嗣后,被告仅归还9万元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12曰28日起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崇永与冯文艳于2005年11月1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崇永向原告林瑞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清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现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系被告陈崇永与被告冯文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无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陈崇永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为此对被告陈崇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俩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崇永、冯文艳欠原告林瑞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12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崇永、冯文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缪彬贞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