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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伟、徐加云与胡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徐加云,胡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39号原告刘伟。原告徐加云,系原告刘伟的妻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聚泉,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委托代理人杨建东,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徐加云与被告胡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娇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云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聚泉,被告胡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徐加云共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8日,原告刘伟向被告借款280000元,原告于2011年农历大年三十请案外人朱幼智向其归还2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280000元借款。当时原告未到庭,法院缺席判决原告偿还280000元借款。执行中,追加了原告徐加云为被执行人,现已经执行了23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字据一份,从被告老婆本上复印,是被告或被告老婆收到案外人代为偿还的200000元后书写的字据,证明原告请案外人朱幼智代为向被告还款200000元的事实;2、(2011)江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共欠被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伟辩称:原告欠被告280000元是事实,被告并不认识朱幼智,也没收到过朱幼智的200000元。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字据被告不清楚,且字据上面写的是朱幻智而非朱幼智。原告要求他人代为偿还200000元借款,且偿还后又不要求被告出具收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伟、徐加云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8日,刘伟向胡伟借款280000元。胡伟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本院经缺席审理,判决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伟280000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将徐加云追加为被执行人。现刘伟、徐加云认为案外人朱幼智代为偿还200000元,但胡伟仍以280000元诉讼、执行,故要求胡伟返还刘伟、徐加云上述20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1)江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有“2011年大年30朱幻智给20万元”字样的流水账复印件,该字样无法证明由被告所出。即使是被告所写,字样中的“朱幻智”非原告所述朱幼智,且该字样并非正式收据,没有署名、落款日期、拿款人等要素,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朱幼智代为偿还20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案外人朱幼智向被告给付20万元的书面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徐加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伟、徐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陆娇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束一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