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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李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李明华,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02民初6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88252183-5。(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负责人冀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朝阳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768398-9。(以下简称“钟宜实业”)法定代表人李明华,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明华,男,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30973535-5。(以下简称“钟宜钢构”)法定代表人李钟宜,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组织机构代码73537054-7。(以下简称“龙门钢铁”)法定代表人董师银,公司董事长。(未到庭)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诉被告钟宜实业、李明华、钟宜钢构、龙门钢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明华、钟宜实业、钟宜钢构、龙门钢铁名下银行存款19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原告依法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被告李明华、钟宜实业、钟宜钢构、龙门钢铁名下银行存款19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