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彩荣、邓亚生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荣,邓亚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彩荣,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何玉桂,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邓亚生,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及被告人刘彩荣的辩护人何玉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害人黄某1原住宅(位于化州市)因已成危房而拆旧建新。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伙同黄亚有(已行政处罚)以及李康娣、黄日旺、梁秋平等人以宅基地权属不清为由阻挠黄某1新建住宅,双方为此诉至法院。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刘彩荣方立即停止侵害黄某1进行正常建房施工。黄某1建房施工后,刘彩荣方不服法院判决,多次故意毁坏黄某1新建住宅及其旧住宅残留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彩荣伙同李康娣、梁秋平持锄头来到黄某1在建住宅处,用锄头将厨房的红砖墙(约5.3平方米)砸毁。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1被毁坏的红砖墙价值人民币636元。2、2015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伙同黄亚有、黄日旺、李康娣持锄头等工具来到黄某1在建住宅处,用锄头将房间的红砖墙(约5.3平方米)砸毁。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1被毁坏的红砖墙价值人民币636元。3、2015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伙同黄日旺、李康娣、梁秋平持锄头等工具来到黄某1在建住宅处,用锄头将厨房刚铺好的混凝土地面(约12.43平方米)刨烂,将黄某1旧宅的围墙(约9.75平方米)推毁。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1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002.95元。4、2015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伙同黄亚有、黄日旺等人持锄头等工具来到黄某1在建住宅处,将黄某1旧宅的围墙和冲凉房的半截红砖墙(约2.16平方米)砸毁。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1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1.84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通过家属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一次性付清赔偿款人民币23000元给被害人黄某1,被害人申请不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记录、准建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2、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涉案人黄亚有的供述、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多次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一次性付清赔偿款给被害人黄某1,被害人申请不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何玉桂请求对被告人刘彩荣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彩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亚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小燕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彩荣,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何玉桂,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邓亚生,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及被告人刘彩荣的辩护人何玉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害人黄某2原住宅(位于化州市杨梅镇米西那陀村8号)因已成危房而拆旧建新。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伙同黄亚有(已行政处罚)以及李康娣、黄日旺、梁秋平等人以宅基地权属不清为由阻挠黄某2新建住宅,双方为此诉至法院。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刘彩荣方立即停止侵害黄某2进行正常建房施工。黄某2建房施工后,刘彩荣方不服法院判决,多次故意毁坏黄某2新建住宅及其旧住宅残留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彩荣伙同李康娣、梁秋平持锄头来到黄某2在建住宅处,用锄头将厨房的红砖墙(约5.3平方米)砸毁。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2被毁坏的红砖墙价值人民币636元。2、2015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伙同黄亚有、黄日旺、李康娣持锄头等工具来到黄某2在建住宅处,用锄头将房间的红砖墙(约5.3平方米)砸毁。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2被毁坏的红砖墙价值人民币636元。3、2015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伙同黄日旺、李康娣、梁秋平持锄头等工具来到黄某2在建住宅处,用锄头将厨房刚铺好的混凝土地面(约12.43平方米)刨烂,将黄某2旧宅的围墙(约9.75平方米)推毁。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2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002.95元。4、2015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伙同黄亚有、黄日旺等人持锄头等工具来到黄某2在建住宅处,将黄某2旧宅的围墙和冲凉房的半截红砖墙(约2.16平方米)砸毁。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2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1.84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通过家属与被害人黄某2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一次性付清赔偿款人民币23000元给被害人黄某2,被害人申请不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记录、准建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1、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涉案人黄亚有的供述、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多次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彩荣、邓亚生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一次性付清赔偿款给被害人黄某2,被害人申请不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何玉桂请求对被告人刘彩荣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彩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亚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黎小燕人民陪审员李小明人民陪审员张晓明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凌玉祥速录员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