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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卫军与吴丽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军,吴丽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338号原告:刘卫军。被告:吴丽嫦。原告刘卫军诉被告吴丽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军诉称:2014年5月30日,叶必建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后原告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金浦商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2015年4月份,被告吴丽婵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对(2014)金浦商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自愿偿还担保,从2015年6月底开始每月归还原告2000元,如违约,即可归还全部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归还一期款项。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丽嫦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原告人民币131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卫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金浦商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叶必建被判决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2014)金浦商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自愿提供担保。被告吴丽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刘卫军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30日,叶必建向原告刘卫军借款人民币1万元,后原告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金浦商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刘卫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2015年5月14日,被告吴丽嫦与原告刘卫军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吴丽嫦对(2014)金浦商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自愿偿还担保,从2015年6月底开始每月归还原告2000元,如违约,即可归还全部款项。但被告吴丽嫦未按协议归还担保款。本院认为:原告刘卫军与被告吴丽嫦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丽嫦应按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刘卫军担保款项,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刘卫军的诉请合情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丽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丽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卫军人民币1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丽嫦承担。被告吴丽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小英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朱君欢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