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岩诉欧阳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欧阳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4386号原告王岩,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学英,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月,女,1970年9月1日出生。原告王岩与被告欧阳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继玲、路玉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岩的委托代理人郭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岩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2013年3月26日写下借条,约定2013年4月、5月、6月每月还款5000元,剩余借款到2014年4月前还清,但被告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阳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欧阳月向王岩出具欠条,载明其向王岩借款30万元整,利息月息5%,借款期半年。2012年2月28日,欧阳月向王岩出具借款条,载明欧阳月向王岩借款23万元整,于2012年3月底还清,原2010年8月1日的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2012年8月22日,欧阳月向王岩出具欠条,载明欧阳月欠王岩30万元,2012年9月10日前还,原欠条作废。2013年3月26日,欧阳月向王岩出具借条,载明欧阳月借王岩现金40万元整,用于北京米兰记忆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借款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临2号,米兰记忆公司内定于2013年4、5、6月每月还5000元,其余到2014年4月前还清。庭审中,王岩主张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欧阳月提供了借款,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记录显示王岩于2010年8月9日、10日共向欧阳月账户内汇入了3万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银行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欧阳月向王岩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王岩已按约定向欧阳月提供了借款,欧阳月亦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故王岩要求欧阳月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岩借款四十万元;二、被告欧阳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岩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欧阳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欧阳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