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商初字第0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昆山立增电子有限公司与无锡知本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立增电子有限公司,无锡知本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512号原告昆山立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群益民营区7号,组织机构代码72666851-X。法定代表人连秀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亮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知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团结中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79109823-4。法定代表人方八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柱,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立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增公司)与被告无锡知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本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增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亮亮、被告知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美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增公司诉称:2012年底至2015年1月间,立增公司与知本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知本公司委托立增公司代为研磨刀片,加工款合计201408.98元。迄今为止,知本公司仅支付了37936.08元,尚余163472.9元。该款经立增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知本公司向立增公司支付加工款163472.9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知本公司承担。原告立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业务回单3份,证明知本公司支付了3笔加工款,总金37936.08元;2.邮件往来(第4页至第42页)1组(打印件),证明立增公司向知本公司多次催款对账,但是知本公司一直延迟付款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电子请款明细1组、送货单1组、外发研磨单1组,证明知本公司发货给立增公司,立增公司加工后送货给知本公司的事实,交易总金额为201408.98元。被告知本公司答辩称:对立增公司的诉请金额有异议,认为知本公司无法确认加工款金额,需要与立增公司重新核对,认为没有知本公司的回执。被告知本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邮件1份,证明知本公司发给立增公司一批针,已经在立增公司处半年以上,知本公司工作人员一直打电话跟催,但立增公司没有反映,请立增公司在2015年9月前要送到知本公司,如9月前未送到知本公司,知本公司将用新针价进行赔偿,进行抵扣,抵扣金额尚不能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知本公司对立增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中的发票、送货单都无法确认,送货单上有的没有签字;对证据3外发研磨单上的经办人签字不是主导这块工作的人,而是知本公司的其他人,认为签字的人没有该权限经办该业务。2.立增公司对知本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一批研磨的针确实在立增公司,但该批针与诉请金额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立增公司提供的证据,知本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身均无异议;且对认为无法确认的部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立增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知本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形式合法性,且立增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5年1月间,立增公司与知本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知本公司委托立增公司代为研磨加工刀片,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发生加工款合计201408.98元,立增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交付给知本公司。截至目前,知本公司仅支付了37936.08元,尚余163472.9元未付。立增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立增公司与知本公司之间通过外发研磨单、送货单、电子请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形成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立增公司依据约定向被告知本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加工业务,知本公司则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案中,立增公司主张知本公司支付货款163472.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立增公司提供了外发研磨单、送货单、电子请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明确了加工事项与相应金额等,知本公司抗辩认为无法确认加工款金额,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显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知本公司并未依约付款,立增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16347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知本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立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4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347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无锡知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