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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4年8月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某,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市龙伏镇男青年黄某某从他人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先后2次由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本市龙伏镇吸毒人员焦某(已作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12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焦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市龙伏镇自家附近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52元的价格贩卖给焦某。2、2015年12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焦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市龙伏镇自家附近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焦某。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尔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毒资3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焦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意义上的自首包括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系由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三百五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