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程长征与黄西云、徐华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长征,黄西云,徐华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869号原告:程长征,男,汉族,水电工,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黄西云,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理人:徐华根,男,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余井镇天圣村学堂组**号,系黄西云丈夫。委托代理人:徐玉龙,学生,系黄西云之子。被告:徐华根,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程长征诉被告黄西云、徐华根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长征、被告黄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长征诉称:2016年3月4日下午5时,程长征在家看电视,突然听到黄西云用砖头砸自家屋顶,黄西云说程长征家屋后路不好走,骑车子摔倒了。路是徐家修建祖坟时拖运沙子、石子压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黄西云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程长征头部,并将程长征家卧室前后玻璃全部砸碎,程长征衣服也被撕坏。经派出所调查,要求徐华根、黄西云夫妻二人赔付程长征损失,但赔付一直没有实现。根据法律规定,殴打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应该追究刑事责任,黄西云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否则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患有××,应由其监护人徐华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徐华根、黄西云赔付程长征医疗费1800元、财产损失122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元、诉讼费150元,合计5170元。黄西云在庭审中辩称:2016年3月4日,黄西云骑电瓶车带孩子经过程长征家屋后,被路上几棵树绊倒,双方发生口角后,程长征就开始动手打、骂黄西云,黄西云打不过就只好拿砖头砸了程长征家的窗户。因为黄西云身体不好,程长征的母亲当时也劝阻,要求程长征不要打人。后来报警,派出所也出警了。程长征系无业游民,没有工作。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下午5时左右,黄西云骑电瓶车带孩子经过程长征家屋后道路,因路上几棵树有碍通行致黄西云摔倒,黄西云、程长征发生口角,直至发生斗殴。黄西云拿砖头砸了程长征家的窗户。2016年3月5日,程长征到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过生化检验和血检验及相关对症治疗,同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08.54元。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一周。双方纠纷经潜山县公安局余井派出所调解未果,程长征具状起诉。经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黄西云患精神分裂症,病程9年。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74.48元/日。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程长征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化验、检验报告单、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及潜山县公安局余井派出所《案件情况说明》复印件;黄西云提供的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复印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程长征诉求、提供的证据及黄西云的辩称、质证意见,对程长征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1808.54元有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佐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潜山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一周,因程长征系农村户籍且未能提供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故误工收入按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74.48元/日计算,误工费为521.36元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鉴于有实际交通费用发生,核定100元;综上所述,程长征因受伤造成的损失2429.9元。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程长征遭受轻微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虽然认可黄西云拿砖头砸程长征家窗户的事实,但是程长征未能就财产损失的数额提供证据,财产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程长征、黄西云系相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却因通行的道路上有障碍物影响黄西云通行发生矛盾并引起斗殴,对本次纠纷程长征、黄西云均有过错,但造成程长征受伤,黄西云应承担主要过错,程长征损失由黄西云承担60%即1457.94元,程长征自行承担40%。当事人对黄西云患精神分裂症没有异议,故黄西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黄西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徐华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长征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457.94元;二、驳回原告程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长征负担100元,被告徐华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盛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