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A×××××号小型面包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印大道地铁站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撞到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行人夏某,致被害人夏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犯罪以后主动报警,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