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禄丰县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杨兆坤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丰县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兆坤,杨丽娜,杨志祥,尹正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60号原告禄丰县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08101-7。法定代表人:罗朝金,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南段兴龙苑*幢。委托代理人杨鹏蕊,女,1991年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系该公司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兆坤,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志平,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丽娜,女,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系被告杨兆坤之女。(未到庭)被告杨志祥,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系被告杨兆坤之子。(未到庭)被告尹正伟,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原告禄丰县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兆坤、杨丽娜、杨志祥、尹正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丰县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蕊,被告杨兆坤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被告尹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娜、杨志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丽娜因须周转资金,在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的申请。为此双方在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杨志祥用自己所有的住房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0‰。若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被告承担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以及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被告杨丽娜需要的100万元通过银行将款汇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八次归还了原告利息81332元,但对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迟迟不予归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责令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合计98668元;3、责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15万元以及罚息21万元;4、责令被告杨兆坤、杨丽娜、杨志祥、尹正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责令四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4020元。被告杨兆坤辩称:1、本案中的借贷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被告杨兆坤系一名建筑商,平时承包工程搞建设,2014年下半年,因市场不景气及各种原因,被告杨兆坤周转资金匮缺,于是找到原告,打算向原告贷款220万元用于周转。经原告调查核实,确定被告杨兆坤符合贷款条件,同意全额贷款给被告杨兆坤,但告知被告杨兆坤,其对每一位借款人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如果被告杨兆坤要贷款220万元的话,必须用其他朋友的身份证分别以该身份证的主人的名义签订不同的借款合同才可以,否则只能贷给被告杨兆坤100万元。由于急需220万元的资金周转,于是在原告的授意下,被告杨兆坤分别找到自己的姑娘杨丽娜和朋友李晓洪,让他们把身份证借用一下,但没告诉他们借来用于贷款的目的,所以出现了本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杨丽娜的借贷关系,其实系被告杨兆坤个人所为,并且是在原告的授意下进行的,被告杨丽娜对此毫不知情,也未签过任何字,所以和被告杨丽娜无任何关系。并且被告杨兆坤针对此次贷款,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承诺中,位于金山镇金水路世纪佳园小区联排别墅5幢7号的房产系被告杨兆坤的儿子杨志祥的个人财产,其也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杨志祥的同意,被告杨兆坤无权用其财产进行抵押,该抵押承诺书上的签名系被告杨兆坤所为,其毫不知情。况且,不动产抵押,必须到相关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本案中,该借贷和其他被告毫无关系,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至于该贷款,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被告杨兆坤会尽快想办法还清。2、原告要求承担的98668元利息、15万元违约金和21万元的罚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首先,本案中,从双方所签的借贷合同来看,借款本金是10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10‰,所以被告在借款期间依法应承担的利息是30000元,而不是98668元。其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兆坤的建筑生意受大环境的影响,相关工程的发包方没及时把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杨兆坤,导致被告杨兆坤暂时不能偿还该借款,但被告杨兆坤一直都在积极努力的想着各种办法,以便尽快偿还。虽然双方的借贷合同上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及罚息,但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并且该约定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背违约金及罚息的立法精神,所以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十条来看,虽然双方没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杨兆坤依然愿意承担不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2日的逾期利息,共计是240000元。因被告杨兆坤在借款期间已偿还了81332元,所以应作相应的扣减,即被告现应偿还原告本息等共计1188668元,而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那样多。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部分被告错误,诉请要求承担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丽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的借贷非被告杨丽娜所为,系原告和本案另一被告杨兆坤所为。本案中,被告杨丽娜对该借贷合同毫不知情,被告杨丽娜从未和原告贷过款,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一分钱。贷款合同上的相关签字及签名手印均不是被告杨丽娜所为,系本案另一被告杨兆坤和原告所签,被告杨丽娜只是将身份证借给其父亲杨兆坤使用,但不知他是用来以被告杨丽娜名义签借款合同进行贷款的,记得当时被告杨丽娜的父亲杨兆坤找到被告,让被告杨丽娜将身份证借他使用一下,因是父女关系,所以当时没问他借了干什么,他也没说借了干什么的情况下就借给了他,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借贷款的事,如果法院要认定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上的签字及手印系被告杨丽娜所为,该借贷系被告杨丽娜所为的话,被告杨丽娜将申请做笔迹及指纹鉴定,以证清白,还原真实客观的法律事实。2、被告杨丽娜的其他答辩意见和本案另一被告杨兆坤一致。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适用被告错误,请法院依法查明客观、公正的法律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杨丽娜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杨丽娜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志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的借贷非被告杨志祥所为,抵押合同及承诺也不生效,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杨志祥对该借贷合同毫不知情,系其父亲(即本案另一被告杨兆坤)和原告所为,被告杨志祥已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未经其同意,就将其所有的位于禄丰县金山镇金水路世纪佳园小区联排别墅5幢7号的房产用于抵押系无权行为,所以该抵押无效。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杨志祥的父亲利用不动产进行抵押,但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所以该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被告杨志祥未在抵押合同及承诺书上签过任何字及按过手印,其上面有被告杨志祥的签名及手印不知是谁所签及所按,被告杨志祥可就该签名及手印申请相关笔迹和指纹鉴定,以证清白,还原真实客观的法律事实。2、被告杨志祥的其他答辩意见和本案另一被告杨兆坤一致。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适用被告错误,请法院依法查明客观、公正的法律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志祥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杨志祥的合法权益。被告尹正伟辩称:我在原告公司做财务,杨兆坤是我舅舅,杨兆坤找原告公司多次都未贷到款,所以就找到我,要求我为其作担保人。杨兆坤用抵押合同中所列的抵押物清单中的三处房产作为抵押进行贷款,原告仍然不信任杨兆坤,但知道我和杨兆坤是亲戚关系,就要求我书写了一份担保协议,为杨兆坤贷款进行担保,三处房产做了抵押承诺书后才把款项贷给杨兆坤。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借款人杨丽娜和贷款人禄丰德润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借款合同、资金用途为开网吧。3、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抵押合同的事实。4、原告公司贷款借据、进账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把贷款发放到了借款人的手中。5、贷款到(逾)期通知单一份,欲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已经向借款人发出了贷款到逾期通知单的事实。6、抵押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抵押人杨志祥、杨兆坤、高美仙三人进行签字,杨志祥、杨兆坤、高美仙对此次借贷做了抵押承诺。7、保证承诺书一份,欲证明保证人尹正伟对此次贷款进行了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杨兆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2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杨兆坤在未经杨丽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的,与杨丽娜无关,是杨兆坤以杨丽娜名义为自己借款的行为。对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抵押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杨兆坤本人所签,是原告公司签的,杨志祥不清楚抵押的事情,抵押合同是需要进行登记后才生效,但是本案的并未进行登记,所以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认为该借款实际为被告杨兆坤所用,和杨丽娜无关。对5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催款通知上写的是杨丽娜,但是实际借款人是杨兆坤。对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抵押承诺书是复印件,无法质证,上面的签字是杨兆坤与原告公司的人所签,并不是杨志祥和高美仙本人的签字,杨志祥的房产杨兆坤没有权利处分,高美仙和杨兆坤已经离婚,杨兆坤是无权对高美仙的房产进行处分的。对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提交了复印件,无法质证。被告尹正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2认为杨丽娜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杨兆坤代签的。对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是杨志祥本人所签,当时签订抵押合同时杨兆坤和杨志祥都在场,手印也是其本人按的。对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这份单据是其本人做的。对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虽然名字是杨丽娜,但是是我找到杨兆坤让其签的。对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抵押承诺书中杨兆坤和杨志祥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只是高美仙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而是杨兆坤代签的。对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保证承诺书上是我本人的签字。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杨兆坤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欲证明2008年杨兆坤与高美仙已经办理离婚,所以对于房产中高美仙个人部分,杨兆坤是无权处分的,涉及的个人部分的房产是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的第一套房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兆坤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尹正伟对被告杨兆坤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尹正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杨丽娜、杨志祥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杨丽娜、杨志祥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被告杨兆坤、尹正伟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2,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中杨丽娜的签字捺印为杨兆坤一人所为,证明材料2能证实被告杨兆坤以杨丽娜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3,能证实被告杨志祥签订抵押合同为编号为2014贷(43)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4,能证实100万元借款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了被告杨丽娜银行账户,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5是原告与被告杨兆坤对欠款情况的确认,有双方签字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6,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承诺书中高美仙的签字捺印均为杨兆坤一人所为,在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杨兆坤的行为经过被告高美仙的授权委托的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对证明材料6中高美仙的签字捺印,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7,尹正伟本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兆坤提交的离婚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杨兆坤以杨丽娜名义向原告禄丰德润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以借款人(甲方)杨丽娜的名义与贷款人(乙方)禄丰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贷(4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开网吧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0‰;甲方以本人名义在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乙方发放贷款的账户;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按贷款本金的5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禄丰德润公司与被告杨志祥签订了编号为2014抵(43)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是杨志祥所有的证号为禄房权2013字第0003081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禄国用(2013)第014169号的土地使用权。担保范围为:编号为2014贷(4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0‰,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共3个月;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若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权因抵押人未按《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导致不成立的,抵押人应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禄丰德润公司与被告杨兆坤、杨志祥、高美仙签订《抵押承诺书》,约定用编号为2014抵(43)号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编号为2014贷(4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承诺书上高美仙的签名、捺印是杨兆坤一人所为,并非高美仙本人的签名和捺印。同日,被告尹正伟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杨兆坤于2014年8月20日向禄丰德润公司的借款做担保,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将100万元贷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了被告杨丽娜在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个人账户。2015年11月3日,原告禄丰德润公司向被告杨丽娜发出贷款到(逾)期通知单,该通知单经被告杨兆坤签字捺印确认。另查明,抵押合同及抵押承诺书项下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兆坤向原告支付了贷款利息81332元后停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经营贷款业务的企业,在被告杨丽娜未在场也未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就同意被告杨兆坤以杨丽娜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虽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了被告杨丽娜个人账户,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杨丽娜知晓被告杨兆坤以其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对该借款合同进行过追认的事实,未尽贷款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具有相应过错,且原告也认可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杨兆坤,故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杨兆坤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四被告归还所借本金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由实际借款人被告杨兆坤一人承担还款义务,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由四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合计9866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10‰的月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杨兆坤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借期内利息3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由四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150000元及罚息21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以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支持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杨兆坤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00000元。两项利息合计33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1332元,被告杨兆坤还应支付原告利息248668元。对原告要求的由四被告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志祥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未经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故原告提出的被告杨志祥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志祥提出的抵押合同中签字捺印非其本人所为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正伟自愿为被告杨兆坤于2014年8月20日向禄丰德润公司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尹正伟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娜、杨志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兆坤归还原告禄丰县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二、由被告杨兆坤支付原告禄丰县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48,668.00元.三、由被告杨志祥、尹正伟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禄丰县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4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杨兆坤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杨兆坤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杨志祥、尹正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判决限于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萧天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昱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