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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海文与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文,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781号原告李海文,男,1975年8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李晋文,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瑞忠,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海文诉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南娄耐火材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南娄耐火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运送硅砖。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411391.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411391.07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起至2013年期间,原告李海文组织车辆为被告山西南娄耐火材料公司运送耐火材料,主要是硅砖及粘土砖。双方无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运费是运送完毕后按运输距离、吨数等计算,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过运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后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411391.07元运费未支付,但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条等证据,原告出具书面申请要求本院进行取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山西南娄耐火材料公司耐火一厂会计刘国瑞核实,刘国瑞证明账务上显示耐火一厂欠原告李海文运费100000元。本院向被告山西南娄耐火材料公司耐火二厂会计姚永利核实,姚永利证明账务上显示耐火二厂欠原告李海文运费311391.07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运费411391.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姚永利、刘国瑞证明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文与被告山西南娄耐火材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西南娄耐火材料公司欠原告李海文运费411391.07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海文为被告运送耐火材料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山西南娄耐火材料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文运费41139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芳人民陪审员  韩泽华人民陪审员  韩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