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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飞与张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张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372号原告李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彦辉,农民。原告李飞与被告张彦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张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彦辉向我借款30,000元打有借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彦辉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彦辉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被告张彦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彦辉辩称,我不是借原告3万元,实际借款2万元左右,因其他原因给原告打3万元借条,当时借钱与原告一起做生意用,原告没有多次催要,其所说情况不属实,我不是不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飞现金叁万元整(30,000)注:贰零壹伍年7月份还清(2015年7月)张彦辉2015.1.22”。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系定期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是借款,是与原告一起做生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彦辉偿还原告李飞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柳静一 来自